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簡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
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二審或第三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
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
編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
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9
年3月3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
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