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零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夫妻,平日感情不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湖北里大湖某處田邊,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乙○○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由乙○○抓住丙○○○,在旁之甲○○則抓踢丙○○○,致丙○○○受有右膝瘀傷二處、右手臂擦抓傷二處,各三公分乘以零點一公分、三公分乘以零點一公分,及瘀傷一處四乘以三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乙○○與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與診斷證明書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乙○○辯稱:當天係因許 陳葉 買新車,要其教他,在其教甲○○開車之際,告訴人出現欲打甲○○,其就以大哥大報警,告訴人所受之傷並非其等毆打的,是後來告訴人自己騎機車跌倒所受的等語;甲○○則辯稱:當天係乙○○與告訴人夫妻在吵架,其並未打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告訴人丙○○○雖指訴被告等有上開傷害犯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但原審傳訊案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到場處理之警員 蕭文讚莊安邦 、蕭瑞瓊到庭,均證稱:其等接獲報案後,於當日十一時十分許即趕到事發之嘉義縣大林鎮湖北里大湖附近田邊,當時丙○○○並未向警員指訴遭被告等毆打,而係主要因丙○○○之車子被毀損所生糾紛,並未談到傷害等情(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受傷,告訴人且未當場提出傷害告訴,衡之常情,案發當時如告訴人確曾遭被告等毆打,則當警方到達現場時,理應向警員指訴被告之傷害犯行,反於事後已逾三月後始向公訴人提出告訴,顯見告訴人之指訴不無瑕疵;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五分製作,距告訴人指訴遭毆打之時間有二日之時差,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害,是否係二天前為被告之行為所致,亦不無可疑,綜此稽徵,告訴人之指訴與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均尚無法明確證明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指訴被告等之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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