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3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96年3月起,名下所有的房地產均陸續被京城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中聯信託投資公司(現為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銀行)等四家銀行經由法院進行假扣押,致債務人名下的房地產不能賣出也不能過戶,所以債務人如不繳納實際上自己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街○○號自用住宅之房屋貸款(在96年11月時每月繳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6,000元),該房子將被貸款銀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送法院執行拍賣,以該房子目前的市價約550萬元,國內的法拍屋拍賣出去的價錢一般約為市價的六成,所以該房子如果被拍賣出去的價錢約330萬元,由於該房子還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550萬元,如果被法院拍賣出去後,中國信託銀行會再向債務人求償不足的220萬元部分,將使債務人再增加一筆220萬元的債務,無疑使債務人負擔的債務更加雪上加霜,所以債務人在名下所有的房地產被四家銀行假扣押時已進退兩難,如不繳納房貸,房子將被拍賣,如繳納房貸,債務人經濟負擔會加重,將無法繳納一致性債務協商的每月19,498元的款項。
(二)債務人96年6月開始每月薪資為法院強制扣薪約20,532元後,每月薪資約34,535元,每月超勤加班費約13,000元,96年2月領取年終獎金為47,299元(已被法院扣3分之1),96年1月領取考績獎金為28,866元(乙等考績),因此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在法院扣薪後為【34,535+13,000++(47,299元/12)+(28,866元/12)=53,882元】,因此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3,882元(為法院扣薪之後)。
(三)債務人與配偶的每月生活費比照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規定每人全年的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78,000元,平均每人每月為6,500元(不包括住的方面支出),合計債務人與配偶每月為合計13,000元生活費。
(四)綜上,債務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法院扣薪後約53,882元,扣除債務人及其配偶生活費13,000元,法院認定扶養2名子女及岳母支出共每月16,000元,餘額為24,882元(53,882元-13,000元-16,000元=24,882元),債務人如繳納每月16,000元之房貸款項,將剩餘8,882元,將不足以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9,498元。
(五)債務人於95年11月起每月應償還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款項19,498元,債務人一開始均如期繳納,實在是債務人配偶債務後來逾期未繳,使債務人因擔任配偶連帶保證人而新增積欠京城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永豐銀行等四家銀行的債務,而於96年2月起被法院強制扣薪,債務人名下所有房地產並且被這四家銀行假扣押,債務人當時有與這四家銀行協商請其撤銷假扣押房地產,以使債務人處分不動產,而使債務人適度減輕房貸負擔,以便有較充裕財力償還積欠全部銀行之債務,但是當時這四家銀行均不願撤銷假扣押不動產,使債務人在96年11月無力繳納無擔保債務協商之款項,而造成毀諾,是以債務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有重大困難,債務人甲○○懇請法院准其聲請更生云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5年10月3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11月份起,分110期,利率7%,每月19,498元分期償還等情,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7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二卷第72頁至第74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須繳納房貸16,000元,如不繳納,該房子將被法院拍賣,以該房子目前的市價約550萬元,國內的法拍屋拍賣出去的價錢一般約為市價的六成,所以該房子如果被拍賣出去的價錢約330萬元,由於該房子尚有貸款550萬元,如果被法院拍賣出去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會再向債務人求償不足的220萬元部分,將使債務人再增加一筆220萬元的債務,無疑使債務人負擔的債務更加雪上加霜,所以債務人在名下所有的房地產被四家銀行假扣押時已進退兩難,如不繳納房貸,房子將被拍賣,如繳納房貸,債務人經濟負擔會加重,因此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查:
(一)抗告人名下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1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之土地4筆,且均於93年7月間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抗告人亦確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期支付房屋貸款,於96年11月毀諾時繳納約16,000元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二卷第207頁至第208頁)之在卷足稽,堪認抗告人所述尚有房屋貸款乙節非虛。然而,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無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希冀「僅盡力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況且,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依抗告人之現況觀之,其係就債務協商金額毀諾不履行,卻不願房地被法院拍賣,致須額外長期負擔每月高達16,000元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倘抗告人願將名下房地被法院拍賣,所得價金除能用以償付積欠之房屋貸款,甚或有餘額可供清償前述無擔保債務,亦無庸再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抗告人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房租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中),然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較低之房屋,即得大幅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更且,若本院認同抗告人上揭作為,不啻係承認抗告人每月為滿足其「住」之生活基本需求花費約16,000元係合理範疇,顯與常情不符。
抗告人捨前述法院拍賣房地方式不為,任令自己長期持續負擔高額房屋貸款,自不能認其每月房屋貸款係其必要生活費用,亦不應計入每月必須支出之數額。
(二)又縱使抗告人逾期未清償上開房貸,致其房地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惟就房地拍賣後不足受償餘額部分,雖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扣薪之方式償還其前開不動產遭執行法院拍賣後不足餘欠之金額,惟衡諸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抗告人之生活。況且,該筆房貸本屬抗告人原本、既有之債務範圍,應負債務清償之責,是抗告人謂其上開房地遭法院拍賣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會再向其求償不足的220萬元,將使債務人再增加一筆220萬元的債務,無疑使債務人負擔的債務更加雪上加霜云云,尚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另抗告人名下除上開房屋1棟及土地4筆外,尚有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巷○○號、臺南市○○區○○街3段234巷106弄47號房屋2棟、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臺南縣永康市○○段○○○○○○○○○○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9筆、及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價值至少高達4,490,748元,此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倘抗告人若能妥適處分上開房地以清償債務,對其債務減少,非無助益,是抗告人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圖保留資產,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抗告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五、抗告人又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在法院扣薪後為53,882元,扣除債務人及其配偶生活費13,000元,法院認定扶養2名子女及岳母支出共每月16,000元,餘額為24,882元,債務人如繳納每月16,000元之房貸款項,將剩餘8,882元,將不足以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9,498元云云,然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生活費每人每月約為6,500元,總計共13,000元,因尚較行政院內政部依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所訂定公告之97、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為低,應堪採信。
況按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其所得及支出,常不分彼此,而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且抗告人既與其配偶共同生活,其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共同使用而不能重複計算,且抗告人之家庭除抗告人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外,其配偶 孟淑蓁 於96年度亦有薪資暨其他所得,是認抗告人與其配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所主張之每人每月6,500元,總計13,000元應為可採。
(二)綜上所陳,抗告人每月支出房貸16,000元,核屬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業如前述。是以抗告人於法院強制扣薪後收入為53,882元,扣除抗告人個人及配偶生活必要費用共13,000元、原審所認定且抗告人不爭執之2名子女暨岳母扶養費16,000元後之餘額24,882元,尚足夠履行抗告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9,498元。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六、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抗告人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9,498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情,是認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李杭倫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