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7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即主動打電話報案,且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