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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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成立協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起按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零五十三元清償債務,惟聲請人以務農為生,原本收入就不穩定,後因南投山區天候不佳加上接二連三遇到颱風水災侵襲農作物,造成果園損失,使園主無能力聘請聲請人工作,並常有積欠工資之情事,以致聲請人收入減少,生活陷入困境,於繳納協商款共計十九期後,即難以履行當初與銀行協商契約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為聲請人本身收入不穩定,加上風災侵襲作物造成果園損失,使聲請人收入減少,致難以履行協商契約等節。然聲請人自九十五年十月協商後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約一萬八千元,為聲請人自承在卷,亦有其立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可佐,顯見聲請人收入縱有不穩定之情形,亦難認聲請人收入與協商成立時有收入未如預期、銳減甚多,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發生。又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詢問該行與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協商當時情形及債務清償情形,該行回覆表示:債務人即聲請人自九十五年十月起至九十七年四月毀諾前,已履行協商方案十九期,加上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仍有繳款五千元,總計還款四十萬零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復有匯豐銀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陳報狀在卷足佐,是聲請人已履行協商方案約有一年半期間,足見聲請人確有還款能力。再查,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止聲請人毀諾前半年左右期間,中央氣象局並未對臺灣地區陸地發佈颱風警報,此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網路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期因何次風災造成何種損失,使收入減少,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發生,則其主張因風災侵襲作物造成果園損失,使聲請人收入減少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尚非足採。綜上,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於從事農作,每月收入天候影響或有不穩情形下,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而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條件亦無明顯變更,則其縱因每月收入不甚穩定,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已針對九十五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故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可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謀求解決。
四、縱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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