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路口路邊,見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遭不詳之人所竊走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棄置該地,為離丙○○本人所持有之物,乙○○因自己未領有駕照,恐日後為警盤查受罰,乃因謀圖日後冒用丙○○之身分,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約三、四天後即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以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丙○○國民身分證之方式加以變造,致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管理。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為掩飾其身分,竟向警察出示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稱為丙○○而行使之,嗣接續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警察局 海山 分局海山派出所、同年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冒用丙○○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捺指印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其中於屬私文書之如附表編號一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證明筆錄、編號二、三、五之夜間偵訊同意書、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後,即已完成該等私文書之偽造,亦足生損害於丙○○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並於偽造後將之交還警察而行使之。嗣真正之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應訊,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甲○○之證述一致,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附如附表一至八之文件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證明筆錄上「所有人(持有或保管人)欄」、「在場人(受扣押人)欄」上,及於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之夜間偵訊同意書、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依其內容均足以表示其係偽以「丙○○」名義出具警察扣押物品內容之證明、同意夜間訊問、證明警察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項、收受逮捕通知等用意,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雖該等私文書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等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同時拾獲而侵占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以一個行為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僅有一個,自僅屬單純一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多次在上開文件上偽造「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均係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科。又被告侵占丙○○遭竊之國民身分證並變造之,自始即在圖日後遇事可冒名使用,以規避相關責任,是其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惟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部分復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自及於其全部,本院應均予審判。另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之紀錄,素行非佳,所犯本件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冒名應訊意圖隱蔽自己之手段、造成丙○○無端受訊及名譽上可能受有之損害、及在本院審理中能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又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相片乙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被告陳稱該國民身分證已然丟棄,惟並無確切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所在│偽造之署押│├──┼──────┼──────┼──────┼───────────┤│一│八十八年十月│臺北縣中和市│臺北縣警察局│所有人(持有或保管人)│││十五日二十二│連城路三四七│海山分局扣押│欄「丙○○」簽名兩個及│││時四十五分許│巷口│證明筆錄(收│指印乙個、在場人(受扣│││││據、證明)│押人)欄「丙○○」簽名││││││乙個及指印乙枚│├──┼──────┼──────┼──────┼───────────┤│二│八十八年十月│臺北縣警察局│夜間偵訊同意│受訊人欄「丙○○」簽名│││十五日二十三│海山分局海山│書│乙個及指印乙枚│││時許│派出所│││├──┼──────┼──────┼──────┼───────────┤│三│同右│同右│偵辦刑案權利│受訊人欄「丙○○」簽名│││││告知書│乙個及指印乙枚│├──┼──────┼──────┼──────┼───────────┤│四│八十八年十月│同右│警訊筆錄│「丙○○」署名兩個及指│││十六日二時許│││印十八枚│├──┼──────┼──────┼──────┼───────────┤│五│同右│同右│臺北縣警察局│「丙○○」署名乙個及指│││││海山分局通知│印乙枚│├──┼──────┼──────┼──────┼───────────┤│六│八十八年十月│同右│指紋相片卡│指印兩枚│││十五日或十六││││││日││││├──┼──────┼──────┼──────┼───────────┤│七│八十八年十月│同右│臺北縣警察局│「丙○○」署名乙個及指│││十六日二時許││海山分局公文│印八枚│││││封││├──┼──────┼──────┼──────┼───────────┤│八│八十八年十月│臺灣板橋地方│訊問筆錄│「丙○○」署名乙個│││十六日十五時│法院檢察署│││││四十五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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