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則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該判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緩刑尚未期滿,非累犯),竟仍不知悛悔,與丙○○(另案偵查)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後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及四月十六日起,各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二萬五千元之月薪聘僱乙○○、丁○○二人分別在其所經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三立遊藝場」內擔任現場經理及開分員乙職,並在「三立遊藝場」內分別擺設「雙魚座」電動機台計二十六台、「賓果行星」電動機台乙台,而以十元兌換一分(起訴書誤載為一比一)之比例開分把玩上開電動機台,再以不等分數按注花色後,如押中者可依不等倍數贏得分數,如未押中者則所押注分數均歸「三立遊藝場」所有,如不玩時,所餘分數則可以原比例換回現金(即洗分)之方式,與不特定人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有警員 鄭和興 冒充客人進入「三立遊藝場」內,向丁○○以一千元開一百分後,把玩「雙魚座」電動機台,而贏得計五百分之累積分數後,鄭和興即向丁○○表示要洗分,丁○○即通知乙○○前來交付現金五千元予鄭和興收執,鄭和興即行通知在外守候其他警員 曾政欽 、甲○○等人入內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批。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固均坦承先後自右揭時地起分別擔任「三立遊藝場」之現場經理及開分員乙職,並以上述方式開分供不特定人前來把玩上開電動機台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三立遊藝場」僅供不特定人以現金開分後押注把玩上開電動機台而已,並無以所餘分數換回現金之行為,伊等亦未曾兌換五千元予鄭和興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業據證人即警員鄭和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進入把玩是由丁○○替我開分,後來我玩至五千分(應係五百分之口誤)時,乙○○主動告訴我可以換現金,他就主動拿五千元給我,....,由洗分員丁○○把五千分(亦係五百分之口誤)洗掉,是乙○○叫丁○○來洗分的,我便當場表示身分(見偵查卷第六十頁)」等語,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曾政欽於偵查中證稱「(你於搜索扣押筆錄中第十七筆的賭資五千元何來?)是鄭和興交給我的(見偵查卷第六十頁)」等語及證人即亦現場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我們二組由便衣的人先進去把玩,後才查獲並通知我們共同承辦(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筆錄)」等語,均相符合。又被告丁○○於警訊中亦供稱「鄭和興把玩的機台累積有五百分時,告訴我不想玩了,我便告訴經理乙○○,由經理處理,其他我並不清楚,....(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等語,是「三立遊藝場」內若果不得以所餘分數換回現金,則當鄭和興向被告丁○○表示要不想玩時,被告丁○○逕可直接告訴鄭和興該分數不得洗分換回現金或寄分下次再玩等,焉有請現場經理被告乙○○前來處理之必要,且證人即當場把玩上開電動機台客人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聽旁邊客人提到是找小姐兌換現金,....,他早在警方查獲前離去了(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警局所述是旁邊的人說的,....(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筆錄)」等語,亦核與證人即警員鄭和興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有如上述,復有載明「一、警方人員於右述時地實施臨檢搜索查察,當場查獲該店經理乙○○以金錢現金兌電玩機台分數。二、....若不玩即可向現場經理乙○○洗分兌換現金。」等語,並經被告乙○○當場簽名確認無訛之現場記錄乙份,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供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含被告乙○○所兌換予鄭和興之五千元現金),在卷可稽,足證「三立遊藝場」內確有得以所餘分數以原比例換回現金之行為,至為顯然,而堪認定。雖當場查獲時之其他在場客人中 趙政成 、 王孟哲 、 徐國華 、 張日生 、 胡炯輝 、 陳易農 、 湛蜀中 、 吳漢忠 、 王聖腕 等人於警訊中均未證稱其等得在「三立遊藝場」內以所餘分數換回現金等語,惟此亦僅堪認定趙政成、王孟哲、徐國華、張日生、胡炯輝、陳易農、湛蜀中、吳漢忠、王聖腕等人於右揭時地並未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而已,並不足以推翻鄭和興以其所餘五百分向被告乙○○換回現金五千元之事實,至為灼然,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均以分別受僱丙○○擔任「三立遊藝場」現場經理及開分員乙職,為其等日常賴以維生之工作,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不特定人在「三立遊藝場」內把玩上開電動機台後所餘分數,得以原比例換回現金,竟仍分別受僱丙○○擔任現場經理及開分員乙職,已損及社會善良風氣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雙魚座」電動機台二十六台、編號二、「賓果行星」電動機台乙台、編號三、「雙魚座」IC板二十六片、編號四、「賓果行星」IC板九片、編號十七、現金三萬二千五百元(含被告乙○○所兌換予鄭和興之現金五千元,餘均係在櫃檯內查獲),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編號五、日報表六張、編號七、開洗分表十六張、編號九、現金抵用券紀錄簿乙本、編號十三、畫面分割器乙台、編號十四、開分鑰匙二支、編號十五、螢幕六台、編號十六、監視器五台等物,均為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六、贈分紅包二百九十七張、編號八、新三立現金抵用券(面額一千元)二十五張、編號十、行星五百分券三十一張、編號十一、集點卡一百三十八張、編號十二、廣告用傳單乙張等物,則為丙○○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