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十三之一號訴訟代理人 林振堆 律師被告蓬銘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十八法定代理人 鄭櫻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零壹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七元正,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雇主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可徵,緣依據案發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之事業主,是蓬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蓬銘公司),並非蓬達企業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卡及勞保局書函等資料影本可稽,且據鈞院向相關單位查詢結果,並無址設台北縣蘆洲市之蓬達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從而,原告原本起訴對象之蓬達企業有限公司應屬筆誤,爰請鈞院准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之規定,將被告當事人名稱更正為蓬銘企業有限公司,住址則更正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一樓,此項更正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無涉及訴之變更與追加之問題存在,據此先前原告所呈訴狀中所敘及之蓬達企業有限公司皆屬筆誤,併請更正為蓬銘企業有限公司,先此敘明。
二、查被告蓬銘公司是從事壓鑄鋅、鋁合金、模具設計等之製造及買賣之公司兼工廠,而被告乙○○則係被告蓬銘公司之受雇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原告應徵至被告蓬銘公司所屬工廠從事學徒工作,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被告乙○○在製作鋁合金模型時,因操作不當,致使模型內之灼熱鋁漿急速濺出,由於被告蓬銘公司在工廠之作業環境內,既未設置任何防止引起危害之安全設備或必要防護設施,也未盡到善盡監督之責任,導致濺出之鋁漿噴向原告之工作地點,雖原告立即採取閃避之方式,但該灼熱之鋁漿仍噴沾到原告之右眼,並侵及右側身體內側腰部位,導致原告右眼角膜及右側身體皆受有灼熱傷害,經緊急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施行急救診治,嗣雖住院三個月接受計達九次之開刀手術治療,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始出院返家療養並追蹤門診,惟原告之右眼視力卻因而減弱至零點零參,只可看到近距離之光線而已,外表雖似正常,惟眼睛形同失明,幾近殘廢,醫院甚稱原告之右眼部位未來仍必須定時持續接受角膜移植及輪部移植之手術,否則該右眼形同失明須帶假眼球,事後,被告等人拒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右眼及身體,其過失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蓬銘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是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雇主應就後列事項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職故,依據上開勞動基準法採無過失補償制度之規範,可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不論雇主有無過失,雇主均有補償之義務,以維勞工生存權之意旨。
四、本件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述如后:
(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由於原告先前工作之每月收入至少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此有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稅額資料證明書為憑,而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住院期間因不能工作,致已受有減少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之工作收入損害;其次,從事任何工作皆以雙眼視力︵含帶眼鏡︶正常為前提要件,今原告因遭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右眼幾近失明,導致不能工作,在家療養,則依長庚醫院覆鈞院附卷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長庚院法字第八九號函旨中,亦證原告之病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二十一項殘廢等級為第十級,給付標準是為二百二十日,其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四六.一四,以原告每月收入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每日可得五一四一元核計,則被告等人應給付此部分損失為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計算方式:15423元≒30日=514.1元x220日x0.4614︶。是故,按以原告住院期間致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四六二六九元,再加上原告因殘廢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二一八五元,二者合計為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正。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部分:
1.醫療費用: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在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所已花費之必要醫療費用,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三一四八八一元。嗣被告復因繼續作治療,而分別又再花費必要之醫療費用小計二二九七四三元,是故合計為五四四六二四元,惟因本案事發開始期間,被告曾代為支付八二九一一元,故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四六一七一三元。
2.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費用:根據長庚醫院覆鈞院附卷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長庚院法字第八七號函文說明內容,可悉原告之右眼仍有嚴重之結膜沾黏,故仍須持續進行右眼輪部移植術及眼表重建術,至少三次手術,預估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部分為五十萬元正,徵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略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在內之意旨,故就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額,原告當得依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才滿二十三歲,正值年輕之風華年代,大好前程正待原告開創,惟今因被告等二人之過失,導致原告受有右眼及右側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日後痛苦不堪,而原告之雙親又已年邁,且原告又為家中獨子,故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心鉅創,不僅生活上造成極大不便,且原告精神上也受有重大痛苦,此絕非筆墨所得形容,亦非金錢賠償所能完全回復健康之軀,因此,徵諸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據此請求八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誣指原告右眼視力不良,乃導因於原告曾患羊癲癇症所致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此可由長庚醫院覆鈞院附卷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長庚院法字第八七號函說明二內容謂:病患右眼視力不佳之原因主要是因為化學性灼傷所致,與其前之癲癇病史及手術應無關連等語,即可獲證,故原告右眼視力不佳,完全是被告等人前述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二)蓬銘公司之工廠內共僅四人,且屬家庭型極小工廠,其員工根本無須被告臨訟所稱之技術員資格,故該工廠操作時,完全是由被告乙○○為之,而原告則係依被告乙○○之指示在其旁輔助工作,惟因工廠未設安全措施及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釀本案,故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抑且被告等人也從未在原告到職時,要求原告交付身分證,今被告在發生本案後,意圖卸責,竟臨訟飾詞狡辯,實令人不齒。
(三)至於證人 陳翠英 不僅因其身為被告乙○○之太太,其證言已有可疑,且據其於本院證稱係負責掃地、煮飯、雜工等工廠大小雜務工作云云,則其焉會知悉工廠作業事務?且陳翠英既自承負責工廠之雜工,則在總共才四人之極小型工廠內,何需再另行雇用原告重覆作雜工呢?故證人陳翠英在本院證稱不利於原告之供述,顯屬不實在。
參、證據:提出被告乙○○之名片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原告身體受傷照片一件、勞保局函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稅額資料證明書影本一件、醫藥費用收據影本一份、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件、勞保局書函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該院所作之腦部手術,是否影響原告之視力狀況。
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並未受僱於蓬銘公司,原告亦未受被告蓬銘企業有限公司之僱用,原告竟將蓬銘企業有限公司列為被告,為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其為訴之變更,蓋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不許。
二、原告並非技術員,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前來工作時只擔任臨時工,實際只負責鋁合金成品之檢去毛邊工作而已,被告乙○○對原告曾一再告誡其只能在鋁合成品已製造完成後才可進入或接近機械,在機械外亦有防戒板防護,係原告不聽被告乙○○之告誡及指示而擅自逾越其應工作地點致受害,被告乙○○並無故意或過失,是原告謂被告乙○○未善盡監督之責任,導致濺出之鋁漿噴向原告工作地點,傷及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前來應徵時,工廠即已言明是擔任鋁合金成品之檢去毛邊臨時工作,乃原告空言被告乙○○命其操作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係何人命其擅入,其迄今仍未舉證,竟硬指要是受僱人之原告負責,顯係空言指謫,期以獲得不當理賠。
四、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曾因腦部開刀,長期患有羊癲瘋(癲癇症),情緒失控,對事理辨別及判斷力較常人為低,前經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兵役課因其患癲癇症複檢而被判定免服兵役,並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接受長庚醫院癲癇症及左腦開顱手術,竟故意隱瞞其所患病症,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可能係原告舊疾復發,進入機械操作範圍而受噴及,是損害之發生非被告乙○○所能負責;退步言,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亦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之。再者,由於其腦部之手術亦會影響其右眼之視力,其視力之減弱亦非純係受鋁細片噴及所致,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乙○○之責。
五、原告進入工廠時,被告曾要原告拿出身分證,俾向勞保局辦理勞保,其竟置之不理,拒不交付,致工廠無法為其辦理投保,此發生之理賠損害係其個人拒交身分證之過失所致,應由其個人負責。
六、事件發生後,被告乙○○已代墊醫藥費八萬二千九百十一元,被告此一代墊之金額應與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抵銷。
七、原告長期在長庚醫院治療,對原告頗有好感,是其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三四一七號覆函並不正確,被告乙○○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具狀聲請聲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前段規定准就原告患有癲癇症及左腦開顱手術之情形送台大醫院詢問是否對視力有減弱或不良影響,及是否會再發生癲癇症,鈞院未予調查,顯有未盡調查之不當。
參、證據:提出被告代墊之醫藥費收據影本二件、工作現場照片二幀、鋁合金未去
毛邊影本一件、部隊通知影本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翠英,暨聲請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作之腦部手術是否影響到原告二眼之視力?並聲請本院函請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作因癲癇及腦部手術是否有影響視力,是否仍會發生癲癇症?
丙、被告蓬銘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蓬銘企業有限公司並無勞僱關係,其從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另蓬達企業有限公司亦與被告無關,蓬達企業有限公司原籌備中未辦理公司登記,其為方便計遂臨時將原告之勞保依附在蓬銘企業有限公司,原告就本件訴訟列蓬銘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顯係不當。
二、被告蓬銘企業有限公司與蓬達企業有限公司為兩個不同之法人,原告擅自為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且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不許。無勞僱關係,其從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另被告乙○○亦非蓬銘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請求應與乙○○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被告蓬銘企業有限公司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函詢原告之傷勢情形、預估進行手術之次數與費用,並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向台北縣蘆洲市公所兵役課函詢原告未服兵役之原因,向勞工保險局函詢蓬達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投保單位,向台北縣政府建設課函調蓬銘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蓬銘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原告應徵至被告蓬銘公司所屬工廠從事學徒工作,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被告乙○○在製作鋁合金模型時,因操作不當,致使模型內之灼熱鋁漿急速濺出,灼熱之鋁漿仍噴沾到原告之右眼,並侵及右側身體內側腰部位,致原告右眼角膜及右側身體皆受有灼熱傷害,復原後只可看到近距離之光線,右眼部位未來仍必須定時持續接受角膜移植及輪部移植之手術,否則該右眼形同失明,被告乙○○過失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告等人竟拒絕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僱用人被告蓬銘公司與受僱人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正、醫療費用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十三元、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費用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一萬零一百六十七元正,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不同意原告將被告蓬達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蓬銘企業有限公司,而本件事發時,原告只擔任臨時工,負責鋁合金成品之檢去毛邊工作而已,卻不聽被告乙○○之告誡及指示而擅自逾越其應工作地點致受害,被告乙○○並無故意或過失,又原告前曾因腦部開刀,長期患有羊癲瘋(癲癇症),情緒容易失控,本件事故之發生可能係原告舊疾復發,是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亦有過失,再者,原告因拒絕交付身分證,致工廠無法為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事件發生後,被告乙○○已代墊醫藥費八萬二千九百十一元,此一之金額應扣抵等語置辯。被告蓬銘公司則以其與被告乙○○、原告間並無勞僱關係,只是臨時由籌備中之訴外人蓬達公司將原告勞保依附於被告公司而已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第二款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時,原告得為訴之追加,係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所增訂,乃基於訴訟法上之觀點,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並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故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判決之基礎事實(資料)而言,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原因事實」係為特定訴訟標的,以便法院適用實體法律而設,在概念上有所不同(參見 邱聯恭 ,爭點整理方法之基礎理論─爭點整理方法論序(上),載月旦法學雜誌第六十期,二000年五月,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註十一),是法院為求一次解決紛爭,於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允宜依上開規定從寬解釋。本件原告於訴狀訴達後,變更被告蓬達企業有限公司為蓬銘企業有限公司,係將訴之要素中之當事人同一性變更,應為訴之變更,其主張係更正陳述固不可採,惟原告求為判決之事實基礎仍為變更後之被告公司應與被告乙○○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變更前主張為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不同,業據原告 陳在明 在卷,是其求為判決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並未改變,況於此一訴之變更亦未妨礙被告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被告乙○○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惟仍無礙其效力,至被告蓬銘企業有限公司則係被為訴之變更後改列為被告之人,依法並無同意與否之權利,其亦表示不同變更,殊嫌誤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首應審認之主要爭點厥在於被告乙○○是否有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當事人訊問(Pateivernehmung)制度,蓋「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認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又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得以書面裁定,或面告當事人或代理人(包括訴訟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或於期日通知書上記載其意旨等方式為之」(參照立法理由第二點、第五點)是法院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縱當事人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仍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如當事人本人無故不到場,法院即得審酌當事人無故不到場之理由及其他相關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當事人關於訊問事項所主張之事實或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應證事項之真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除原告本人外,僅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與原告同在案發工廠之被告乙○○最為清楚事實之真相,本院為求發現真實,認有訊問當事人即被告乙○○之必要,除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月二日面告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轉知被告乙○○外(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以通知書通知被告乙○○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親自到場,且於通知書上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效果,經被告乙○○之同居人即其子 劉永欣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憑,惟被告屆期仍以工作忙碌無暇到庭為由,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於期日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具狀表示其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奉召入伍,倘無工作即無收入云云,拒絕到庭,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審酌此種情形自由認定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過失行為之事實。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應徵至被告蓬銘公司所屬工廠從事學徒工作,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被告乙○○在製作鋁合金模型時,因操作不當,致使模型內之灼熱鋁漿急速濺出,由於被告蓬銘公司在工廠之作業環境內,既未設置任何防止引起危害之安全設備或必要防護設施,也未盡到善盡監督之責任,導致濺出之鋁漿噴向原告右眼,並侵及右側身體內側腰部位,原告右眼角膜及右側身體因而受有灼熱傷害,雖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施行急救診治及開刀手術治療,惟原告之右眼視力因而減弱至零點零參,只可看到近距離之光線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身體受傷照片、醫藥費用收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00八九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0三四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長庚院字第00八七號函,並經本院函調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即被告乙○○亦對原告於上開時地遭灼熱鋁漿急速濺出傷及眼球等情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雖被告乙○○辯稱係原告不聽其告誡及指示而擅自逾越其應工作地點致受害,被告乙○○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至少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就事發當時究由何人操作機器?如何操作?原告當時所在位置為何?當時尚有何人在場?等情節,均僅事發當時在場之原告與被告乙○○最為清楚,被告乙○○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等事實亦均表示並不清楚或需再查報(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被告乙○○因操作機器致熱鋁漿濺傷原告之過失情節,應以原告本人之陳述最接近真實而可採信,被告乙○○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陳述,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四)至證人陳翠英雖到場證稱被告乙○○當時有告誡原告機器所在位置不能去云云,惟證人陳翠英為乙○○之妻,為被告所是承,則其證詞難免偏頗,證據證明力已嫌薄弱,且倘依證人所言,伊係負責工廠內之打掃及雜工,則何用再僱用原告重覆擔任雜工及鋁合金成品之檢毛邊等簡單之工作?是原告陳述該工廠是由被告乙○○操作機器,而原告則係受僱為學徒,依被告乙○○之指示在其旁輔助工作等工作分配情形較符實情,證人之證詞尚難採信。
(五)又被告乙○○雖提出現場之照片以證明工廠有警戒及隔離,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乙○○復未能證明照片所示即為當時事發之現場情形,亦難憑採。
(六)至被告乙○○又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曾因腦部開刀,長期患有羊癲瘋(癲癇症),情緒失控所致,且係原告自己未交付身分證件始未辦理勞保云云,惟亦屬臆測之詞,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信。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右眼嚴重化學性灼傷(白斑化學性灼傷),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施行數次右眼眼表層重建手術,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在該院進行右眼角膜移植術,復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原告因右眼角膜潰瘍及排斥移植之眼角膜再於該院住院治療,故原告此次右眼視力之不佳之原因主要係因化學性灼傷之外部傷害所致,與其前有之癲癇病史及手術並無關連,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先後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0三四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八九)長庚院字第00八七號函復甚明,附卷可參,是原告前有之癲癇病史及手術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顯然毫無因果關係乙節事實,已然明確,而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在臺灣地區均屬同等級之醫學中心,衡諸客觀經驗,二者在醫療技術上亦無孰較優劣之高低區分,是長庚醫院上開函覆之內容已足為原告傷勢之參考,是被告乙○○聲請再就原告患有癲癇症及左腦開顱手術之情形送台大醫院,以詢問是否對視力有減弱或不良影響,及是否會再發生癲癇症等問題,本院認應無必要,乃被告乙○○竟僅以原告長期在長庚醫院治療,因而臆測該院對原告頗有好感,進而辯稱長庚醫院之覆函不正確,並指謫本院未為函詢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八)綜上,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乙○○過失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並無過失或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其次應審酌之爭點在於被告乙○○是否為被告蓬銘公司之受僱人?
(一)被告乙○○與被告蓬銘公司間之關係究竟如何,有無受僱用或何人僱用原告,有待本院訊問被告乙○○本人以知悉真實,惟被告乙○○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上開二、(一)之說明,本院自得依自由心證認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蓬銘公司間有僱用關係之事實為真正;況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僱用人,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故此之所謂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且不僅以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要準,凡客觀上被他人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參照)。倘借名義與他人使用,並投保勞工保險,就其外觀而言,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仍有監督關係,二者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意旨、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蓬銘公司既自承被告乙○○及未設立登記之蓬達公司係為該公司代工之人,則被告乙○○與被告蓬銘公司間已難謂無服勞務之監督關係,而訴外人蓬達公司早在八十一年間即經撤銷設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按,並非被告蓬銘公司所稱係在籌備中,而被告蓬銘公司猶同意於本件事故發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發生)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同意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亦有勞保險卡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蓬銘公司與被告乙○○確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之僱用關係存在,被告蓬銘公司辯稱係蓬達公司在籌備中,故臨時將原告勞保依附在其公司云云,顯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蓬銘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四、茲審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先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五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共三十二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而上開金額中之八萬二千九百一十一元係由被告 劉金標 已先為墊付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十三元(000000-00000=461713),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身體受傷害後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因住院無法工作,而其每月薪資至少為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計有三個月之工作損失為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15423x3=46269)有醫療費用單據及明細、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長庚院字第00八七號函附卷可憑,並據提出扣繳憑單可證,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因體傷之工作損失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右眼灼傷,眼角膜表皮脫落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障害之狀態暨身體障害第二十一項殘廢等級第十級,應給付標準為二百二十日,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00八九號函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一份存卷可憑,而原告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有扣繳憑單在卷可按,則以原告每日可得薪資五百十四元計(15423≒30=51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應為十一萬三千零八十元(514x220=113080),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之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亦有理由。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此種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復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因右眼嚴重化學性灼傷,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施行數次右眼眼表層重建手術,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復於該院進行右眼角膜移植術,移植之眼角膜雖已逐漸復原,惟仍有嚴重之結膜沾黏,依原告目前之病情視之,後續至少尚須進行右眼輪部移植術及眼表重建術至少三次,預估後續醫療費用約尚須四十萬至五十萬元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長庚院字第00八七號函存卷可參,足證原告將來確有增加生活之需要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未來將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及損害五十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未現實發生,不得預先請求賠償云云,尚無可採。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新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於修正前發生之事實亦有適用)。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國小畢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扣繳憑單在卷可按,而原告時值青年,因本件事故造成右眼眼球嚴重傷害,一眼幾近失明殘廢,多次住院治療,至今仍未能復原,被告於事故發生迄今僅支出部分醫療費用,於本院歷時年餘多次庭期猶推託拒不到庭或與原告洽談和解賠償事宜,是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無可疑,其請求慰藉金,洵無不當,本院審酌前開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五十萬元為當,逾此範圍部分即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一百五十六萬零一百六十七元(000000+46269+52185+500000+500000=0000000元)。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並按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並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亦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B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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