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與己○○係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互助會期之時間,由戊○○出面擔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會數、會期及標會日期均詳如附表所載),並以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上填載利息金額,依填載最高利息者得標,活會會員扣除當次開標利息數額後繳付會款,而死會仍繳付全額之方式開標,先後於附表所示互助會期內,在臺北縣○○鎮○○○街○號二樓住處,利用多數會員並非完全認識,且未親自前往投標之機會,以偽造附表所示活會會員簽名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上,載明標金持以競標而得標之方式,分別冒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遭冒標會員之名義冒標,再由戊○○或己○○向活會會員甲○○、丁○○、丙○○、 葉碧玲 、 江茶 、 馬煥英 、 粘彥煌 、 陳瑞香 、 林月嬌 、 洪珮瑜 、乙○○、 林美珠 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約二百八十八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冒用名義之會員。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七月二十日之各該次互助會期,戊○○、己○○因無法繳付得標會款予互助會員而先後宣佈停會,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辯稱:是會員請伊幫他們寫標金及他們的姓名,伊抽籤決定何人得標,因為後來伊先生把錢拿去花掉了,所以伊也沒跟他們說他們有得標,他們也不知他們得標云云,被告己○○固坦承有參與本件互助會之開標、收、送會錢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冒標,伊只是把會錢拿去花掉了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丁○○、丙○○指訴歷歷,並有互助會單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的互助會,伊跟一會,伊太太丁○○一會,伊繳到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得標時,剩下四會,但實際上連伊有十個人未標,表示被冒標的有六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四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伊十日的互助會跟三會,二十日的互助會伊也跟三會,十日那會伊在八十七年五月及七月標到會,五月那次有拿到錢,七月沒有拿到錢,就停會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四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互助會員葉碧玲亦證稱:伊不知道伊何時被偷標,因伊去標時,會首說別人標得比伊高所以伊都沒標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互助會員 江茶證 稱: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伊去標,伊有標到,但錢都沒有拿到,十日的會伊有二會,第一次標伊有拿到錢,七月十日伊第二次標,沒拿到錢,會首名義是戊○○,己○○有主持開標及收會款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互助會員陳瑞香證稱:十日的會伊參加二會,伊已經標了一會,還有一個活會,之前標的會款有收到,後面還沒標就倒會,伊不知道有無被冒標,也沒有人說要向伊借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互助會員林美珠證稱:伊有用自己的名義參加二十日的互助會一會,伊還是活會,伊有去參加過幾次開標,開標的都是戊○○,收錢也是戊○○,戊○○有寫一些標單,說是別人寄標的,沒有用抽籤的方式決定得標(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 李永德 證稱:伊用 淑金 的名義參加二十日的互助會一會,伊還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互助會員乙○○證稱:二十日的互助會伊已經標了三會了,還有一會是活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互助會員馬煥英證稱:十日的互助會伊跟二會,二十日的伊跟一會,十日的會伊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得標,只有拿到十幾萬元,還欠十七萬元,在七月十日伊本來要標,但戊○○說七月那次是別人得標,所以伊還有一個活會,另外二十日的互助會伊已經是死會了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知告訴人丙○○、甲○○、丁○○、葉碧玲、江茶、馬煥英、陳瑞香、乙○○、林美珠及李永德等人迄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被告先後宣佈停會前,均認渠等於各該互助會仍屬活會會員,惟倘若被告戊○○、己○○確係以抽籤決定得標者後,始遭被告己○○利用送會錢之機會挪用花掉互助會款,則各該次以抽籤決定得標之互助會員,理應無庸繳交得標當月之互助會款,而可得知自己為得標者,要無不知情之理。足徵被告戊○○、己○○前揭所辯,僅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戊○○於偵查中係辯稱:伊有用葉碧玲、江茶、馬煥英、粘彥煌、陳瑞香、林月嬌之名義標會,但他們都同意,標會是伊和己○○二人之意思,因伊先生說要標,標了後拿給己○○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四號卷第五十頁背面及第五十一頁),被告己○○亦於偵查中附和被告戊○○之前揭辯詞辯稱:戊○○所言真實,但被伊冒標的會員,事先都同意伊標,先借伊用,因為互助會停標以後,他們都同意伊欠他們錢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四號卷第五十一頁),惟於本院調查時,被告己○○原已供承:二十日的互助會是伊冒標的,但冒用何人的會伊不記得了,標金大概一千多元,伊是利用別人沒來標時冒標的,沒有寫標單,伊冒標時戊○○不知道,伊是向戊○○假稱某某人要標會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嗣因被告戊○○到庭改稱:平時大部分開標收會錢都是由伊開標收會錢,有時伊比較忙時,己○○就會幫伊主持開標、收會錢,因為有時開標沒人來,伊就用抽籤的,伊叫己○○把錢交給抽到的人,但己○○把錢都花掉了,伊也不曉得如何與抽到的人說是他得標,伊沒有冒標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簡森林始又改稱:伊是送會錢沒有送去,會錢被伊個人挪用花掉了,伊沒有冒標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渠等二人辯詞,自偵查時所稱係經會員同意借標,至本院調查時改稱因無人投標,逕以抽籤決定得標者,再挪用會款,迄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會員請其投標,經抽籤決定得標者,再挪用會款云云,前後反復不一,益徵渠等辯詞,委無可採。
(四)再者,被告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書信向告訴人丙○○及蔡素賢為倒會之事致歉,並於信函內自承:伊係因伊先生(即被告己○○)迷上六合彩,向地下錢莊借錢,以致伊被拖跨,才會走上錯誤之路,盜標告訴人丙○○、丁○○之會錢等語,有告訴人丙○○、丁○○所提書信影本附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四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戊○○確認書信由其所發無誤,足證被告戊○○、己○○確有為清償個人債務,而共同偽造會員名義投標,詐取互助會款之不法行為。
(五)末查,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自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被告戊○○宣佈停會時,互助會期僅剩四會,惟尚未標會之會員仍有甲○○、丁○○、丙○○(二會)、葉碧玲、江茶、粘彥煌、陳瑞香、馬煥英、林月嬌等十個活會,顯見該起互助會已遭被告戊○○、己○○冒標六會,而依被告戊○○所自承伊確沒有冒標甲○○、馬煥英、粘彥煌之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審判筆錄),足證編號一之互助會遭冒標之會員應為其餘之丙○○(二會)、林月嬌、江茶、葉碧玲、丁○○、陳瑞香六會;又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被告戊○○宣佈停會時,互助會期僅剩七會,惟尚未標會之會員仍有葉碧玲、江茶、張美容、洪珮瑜、林美珠、 玉華 、丙○○(三會)、李永德(以淑金名義參加一會)等十個活會,顯見該起互助會已遭被告戊○○、己○○冒標三會,而依被告戊○○所自承葉碧玲、洪珮瑜、江茶三會之會錢遭己○○挪用之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證編號二之互助會遭冒標之會員應為葉碧玲、江茶、洪珮瑜三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戊○○、己○○冒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會員之名義,偽造彼等署押於上寫有利息之投標紙張上,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表示各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戊○○、己○○偽造後持以行使詐取活會會員交付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及各該次會活會會員,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二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五號及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六八五判決)。被告戊○○與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至於偽造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會員之署押於標單並持以行使之部分)及詐欺取財行為(冒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會員之名義得標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及己○○每次同時持偽造之投標紙張與會員多人競標,及向活會員會多人詐取會款,顯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處斷,惟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組織互助會擔任會首,被告己○○參與互助會之運作,共同詐取金額高達約二百八十八萬元,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甚鉅,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戊○○、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戊○○、己○○所偽造之標單業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而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故上述標單應認為已滅失不存在,故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戊○○、己○○共同冒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葉碧玲、洪珮瑜、江茶名義投標,詐取互助會款部分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互助會期│停會日期│標金│活會會員│冒標會員│冒標會款│├──┼────┼────┼───┼───────┼────┼─────┤│一│84.10.10│87.06.10│一千二│甲○○、丁○○│丙○○│每會得標會│││至│(會期尚│百元至│丙○○(二會)│林月嬌│款約三十二│││87.9.10│餘四會)│一千三│葉碧玲、江茶│江茶│萬元,冒標│││連會首共││百元間│粘彥煌、陳瑞香│葉碧玲│六會,共計│││37會│││馬煥英、林月嬌│丁○○│得款約一百││││││等十個活會│陳瑞香│九十二萬元│││││││││├──┼────┼────┼───┼───────┼────┼─────┤│二│85.06.20│87.07.20│一千二│葉碧玲、江茶、│葉碧玲│每會得標會│││至│(會期尚│百元至│乙○○、洪珮瑜│洪珮瑜│款約三十二│││88.01.20│餘七會)│一千三│林美珠、玉華、│江茶│萬元,冒標│││連會首共││百元間│丙○○(三會)││三會,共計│││33會│││李永德(以淑金││得款約九十││││││名義參加一會)││六萬元││││││等十個活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