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總驗餘淨重參點捌零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總驗餘淨重參點捌零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仁愛市場附近工寮內,向年籍不詳綽號「 老馬 」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七包(總淨重四點一二六三公克,因鑑析用罄零點三二零一公克,總驗餘淨重三點八零六二公克),並預備日後分裝後,再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賣出第三人牟利(惟尚未分裝賣出過)。復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間、地點,為引誘其友人施用海洛因並向「老馬」購買海洛因施用,即自「老馬」處無償收受而持有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乙○○本人,並扣得其所有上開安非他命七包、海洛因乙包及分裝空袋四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時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七包及海洛因乙包,並確係向「老馬」購得者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身上所有上開安非他命七包及海洛因乙包,係向「老馬」購得後供自用者,並無轉賣牟利之意圖,亦無提供海洛因引誘他人施用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一)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右揭時地向「老馬」購入上開安非他命七包,係為其後分裝出賣牟利乙情,業據其本人於警訊中供稱「我是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向一位綽號老馬前來我居住桃園市○○街仁愛市場菜攤位工寮內,以安非他命每一小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新台幣一千元,....,準備以包一小包安非他命一千元出售他人,....(見偵查卷第七頁)」、「我自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才開始學販賣毒品,但尚未賣成即被警方查獲(見偵查卷第七頁)」等語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並未有遭受任何不當刑求等語,亦核與證人即警員 戴永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製作被告筆錄之程序均屬合法等語及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筆錄中所言均在我自由意思所陳述,內容無訛(見偵查卷第八頁)」等語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七包及分裝空袋四個,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七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確係含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89)綱得字第一0八0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已堪認定,是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所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者,至為顯然,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向「老馬」販入上開安非他命七包,而預備其後分裝賣出第三人牟利乙情,應堪認定。雖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其詞,否認其向「老馬」購入上開安非他命七包,有藉之分裝賣出牟利之犯意云云,惟被告事後改稱之詞,不僅核與其本人先前於警訊中自白內容不符,有如上述,且被告事後於偵查中供稱「是老馬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交給我的,因為他看我可憐,帶小孩又懷孕才給我(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云云,亦核與其本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要自己用的,我是跟老馬買的,....(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筆錄)」、「是我跟他買的,我跟他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筆錄)」云云,存有究係「老馬」免費給被告或賣給被告上開安非他命七包及海洛因乙包之相互矛盾之處,是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在警訊時是跟警察說那些是我自己要用的,當天我很想睡覺,....(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筆錄)」云云,惟被告於製作警訊筆錄時,不僅該筆錄上「乙○○」三字之簽名筆跡,仍屬工整,且其按捺指印位置亦屬適中,並無任何偏差,再核該筆錄上「陳黎馨」三字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筆錄上簽名筆跡,亦未見其間存有任何重大差異,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均未曾抗辯其想睡覺致所述不實等語,則其於警訊中所製作之上開筆錄,自亦非屬想睡覺之情形下所述內容,至為灼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亦屬事後單純卸責之詞,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下,自不足推翻其本人於警訊中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及任意性。
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持有海洛因部分: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本人迭次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可佐,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含有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非為供別人施用而自「老馬」處收受上開海洛因乙包云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本人警訊中供承明確,且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內容,亦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業據本院認定確實,有如上述,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第七條第一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曾於警訊中自白上開海洛因乙包是給我讓別人試用等語為其僅有之論據,惟被告既係基自始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於右揭時地向「老馬」購入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包,有如上述,則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之要件,自非屬事後始生販賣營利意圖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顯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其規定內容乃屬結果犯,即行為人必須確有「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始為該當,茲被告雖確係基於「讓別人試用」之意思而自「老馬」處收受持有上開海洛因乙包,惟被告亦堅決否認其事後確曾將上開海洛因乙包轉讓予第三人施用過,且公訴人偵查卷證中亦未具體舉證被告確曾轉讓上開海洛因乙包予何人施用過,而足證明被告確有「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僅憑被告基於「讓別人試用」之意思下所持有上開海洛因乙包之行為,自尚不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至為顯然,且該條規定內容亦不罰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預備犯,自亦不該當該條罪名之預備犯,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現在強制戒治中),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而堪認定,惟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曾施用過海洛因等語,而其於右揭時地查獲時所採取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已,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亦係被告於右揭時地向「老馬」販入安非他命七包時,由「老馬」轉讓予他免費給別人試用,有如上述,則被告之持有上開海洛因乙包,顯係另行起意所致,而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無涉,自不得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至為顯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入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
,則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持有及販賣,且亦曾前因煙毒等案件,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不僅再向「老馬」販入上開安非他命七包,預備其後分裝賣出第三人牟利,更自「老馬」處收受上開海洛因乙包,預備轉讓其友人施用,以再向「老馬」購入海洛因施用,不僅嚴重破壞社會安全,更嚴重損及個人及第三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七包及海洛因乙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空袋四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安非他命賣出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