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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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桃監稽違字第五二_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駕駛J2-七八六一號自小客車行經國二道西向九.二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攔截舉發超速,但當時伊自車上時速表看來並未有超速之情,且伊於駕駛過程中車速從未超過九十公里,而當時員警攔下伊時,另有一輛福特車(車型未能辨別)從旁急駛而過,故伊認為該員警應是測到該輛福特車超速,與伊無關。又伊所考領之駕照於上開遭警攔截舉發超速之時,正因另一車禍事故被移送監理站,因處理該事故之員警未出具任何證明予伊收執,致無法出示證件,但有出示駕照影本,並向員警說明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行車前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註: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二道西向九.二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警員攔截舉發「行速一○六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十六公里」違規超速,且未帶駕照(持影本),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裁決各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及六百元,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參。
(二)證人 王吉順 即案發當日攔截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員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與 楊美鳳 警員二人一組,在國二道上偵測是否有駕駛人超速,所採取之測試方式是在警車左後方的門掛著雷達偵測器,主機設在駕駛座的儀表板上,如果有測到超速,則發出嗶嗶聲警示,此時伊就會開啟巡邏車上的警示燈,接著將警車開出路旁攔截該超速車輛,而確認係何部車超速,是從巡邏車照後鏡來看,並無機器可顯示超速車輛的車號;又通常其等於執行職務中,如有測到超速,而此時恰有二輛車同時經過時,將不會去攔車告發,因如有二部車同時出現,攔下一部,另一部車會有爭執,所以除非非常明確,否則其等不會攔車告發,本件測到異議人違規當時,其等確實沒有看到另一部車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並行而過,異議人所稱另一部車應是其等有作攔車動作時該部車始從旁邊駛過。再本件所使用機器之測試方式是在可得測試範圍內(即距離約六百公尺處)一出現超速車輛時,該機器即會發出警示聲,且機器上所測得之速度數值就會停住,不會再繼續測試是否有下一輛超速,除非重新關機再作測試,否則即使有更快車速之車輛駛過,亦不會再出現警示反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王吉順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親誼怨隙存在,其所為之上開證詞自屬客觀公正,應堪採信,基此,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超速駕車0情足堪認定。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亦陳稱:當時警員攔伊時,有另一輛車從伊身旁快速行駛過,之前該輛車是在伊之後,伊無法判斷距離是多遠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而佐以證人王吉順上開所證述之偵測機器操作方式,是認異議人既已遭警攔截,之後該輛快速通過伊車旁車輛之車速自非該測速機器所得測知,益足證案發當時所測得之超速車輛定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無疑。
(三)縱如異議人所言伊於聽到巡邏車上警報器響及為警攔截時,觀看車上速度表顯示車速均未有超速之情,然大約在距離超速偵測器六百尺處,該機器即可測得車輛超速情形,且警員於測得後會先閃警示燈,再響警報器以通知超速車輛,等到超速車輛靠近警員時,再將巡邏車駛近超速車輛以為攔截告發,所以異議人聽到警報器聲響時,警員早已測得異議人超速之情,警報器響與測得時間常大約有一、二秒之時間距離,故車速會有改變,不見得會與測得之車速相同,且一般駕駛人看到警示燈,心中會有所警示,多會減速,不會再加速,或保持速度等情,亦經證人王吉順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同上筆錄),是認異議人辯稱未有超速云云,即非可取。
(四)異議人就為警攔截當時伊係提出駕照影本,且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僅口頭說明等節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並不爭執,而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因肇事為警代為保管,並開立違規通知單,且在該通知單代保管物件欄內載明「駕照」,由異議人簽名收受一情,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行交字第○六○八九六五號)乙紙在卷可稽,是認異議人所稱因處理上開肇事事故警員並未開立任何證明文件,致伊無法出示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信。
綜上所述,本件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於國二道上違規超速行駛,且未帶駕照,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書後,於應到案期日前(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各處新台幣六千元及六百元之罰鍰(二張合計六千六百元),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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