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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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威淵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五號、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家KTV與友人大量飲酒,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成分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雖未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五二二號處(起訴書誤指為中山路與復興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地為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衡諸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有 林雲 從騎乘車號000—九九三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之動態,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超速行駛,自後追撞林雲從所駕機車,林雲從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外傷、顱顏骨折,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甲○○於撞擊林雲從後,偏向外側路邊又碰撞 楊先榮 所有之車號00—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碰撞路邊電線桿後逃逸。嗣警方依現場遺留之車號00—一○七○號車牌而查獲甲○○,於當日上午九時十一分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六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只知撞擊路旁自用小客車及電線桿,不知撞擊被害人林雲從之機車,所以才駕車離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服用酒類,於駕車肇事後約四個小時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五六毫克,有卷附酒精測試表一份足稽,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千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千至一千五百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至○.七五毫克)時,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至一.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迄每公升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五至一.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以汽車駕駛人駕車所須之反應速度及操控機械能力之最低標準而言,一般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七五毫克以上,即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可確認無法安全駕駛。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後四小時,經代謝後,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猶然高達每公升○‧五六毫克,其駕車肇事之際,血液中酒精濃度必然遠高於此,吐氣中酒精成分應已超過每公升○‧七五毫克,況且被告酒後亦確因高速行駛自後追撞他人機車而肇事(詳如後述),顯然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訊之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九十公里時速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於死等情,核其自白與目擊證人 陳永園 所述車禍情節,及卷附警製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速限四十公里,被害人機車後輪扭曲變形,車號00—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毀損,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右側車身嚴重內凹變形等現場跡證,悉相符合,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駕車同向行駛之動態,嚴重超速而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確為肇事因素,此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七○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分別明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知之甚稔,並加以注意,而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衡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有被害人騎車在前同向行駛之動態,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且嚴重超速,致車頭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車尾,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其過失,致被害人因而頭部外傷、顱顏骨折,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復撞擊路旁之車號00—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又撞擊路旁電線桿,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之機車及路旁G九—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均受有嚴重損害,尤其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嚴重內凹變形,輪胎跡近脫落,業如前述,足見撞擊之猛烈,被告絕無不知車身與異物撞擊之可能。據被告所辯,伊僅知撞擊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及電線桿,亦曾停車查看等語以觀,被告亦確明知駕車肇事,並停車查看,以警製現場圖所示當時天候照明(陰,夜間有照明)甚佳,及車號00—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距離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不過相距約十公尺處等情綜合判斷,實無忽略被害人死亡於現場之可能。況且,被告自承知悉撞擊電線桿及他人車輛,竟即駕車離去,企圖卸責,毫無賠償國家及私人財產所受損害之意願,至為明確,所稱僅知撞擊電線桿及路旁車輛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與死後逃逸,已至灼然。
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均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與死罪。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猶貿然駕車上路,高速行駛,於肇事致人於死後,復企圖卸責而逃逸,輕忽人命、漠視法令,莫此為甚,惟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為憑,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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