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公設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壬○○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安非他命貳中包(驗後淨重合計參拾肆點柒伍公克、包裝重合計壹點參壹公克)及拾玖小包(驗後淨重合計拾貳點肆肆公克,包裝重合計參點參貳公克)、大型分裝袋捌拾伍個、中型分裝袋壹佰陸拾參個、小型分裝袋參佰貳拾伍個、監視器材壹組(包括攝影鏡頭壹個、監視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因恐嚇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假釋,同年九月七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三十三之四號六樓住處(係五樓頂加蓋之違章建築),非法持有合計驗後淨重四十七點一九公克之安非他命,嗣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前之七月間某日起意販賣,在上址將之分裝為十九小包及二中包(每小包重約0.七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十二點四四公克,二中包分別重約十七.五公克、十七.四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三十四點七五公克),欲伺機販售以圖利,惟尚未賣出,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辛○○、庚○○、乙○○(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丁○○(另案偵辦),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小包十九包及中包二包(驗後淨重合計四七.一九公克)、監視器材一組(含攝影鏡頭及監視器各乙個)及大型分裝袋八十五個、中型一百六十三個、小型三百二十五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以當日警察來敲門時,其係因受通緝畏懼被捕,乃將住處冷氣機卸下自冷氣窗口逃逸,而扣案之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安非他命均係在被告所逃走之上開六樓住處冷氣窗孔外正下方雨棚上查獲
,部分裝在封面寫有「庚○○」之紙袋中,部分則散在紙袋外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起獲之警員戊○○先後於偵查及甲○審理中結證屬實(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七號卷,下簡稱為偵查三卷,第二十六頁,及甲○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日一同前往處理本案之警員丙○○與當日同被查獲之乙○○,雖均陳稱紙袋似係由在五樓的庚○○處所起獲等語,惟查上開紙袋及安非他命係由證人戊○○所起出,業據證人即在場警員己○○供證明確(參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戊○○於警訊中亦供陳:「‧‧‧之所以記得紙袋的位置,是因為我爬出冷氣孔,撿回來的。」(參偵查三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以案發當日據今已有二、三年之久,人之記憶難免模糊,自仍應以實際查獲之證人戊○○所述較為可採,且證人即在場同被查獲之辛○○於偵查中亦稱:「(扣案物是何人的)信封袋是庚○○的,從別人的屋簷上找到,而在庚○○皮包內也有找到吸食器。」等語(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卷,下簡稱為偵查二卷,第八十九頁背面),所述情形亦與證人戊○○所為前開證述相符,自堪認扣案安非他命及信封袋均係在被告所逃走之上開六樓住處冷氣窗孔外正下方雨棚上查獲。
㈡而當日警方敲門時,只有被告、被告之妻辛○○(當時尚未結婚)、庚○○及其
子等四人在六樓住處,警方敲門後,庚○○立即跑到五樓房間把自己反鎖,被告隨即將六樓之冷氣機卸下,並自冷氣窗孔中逃走,最後離開六樓的是辛○○,而該面牆只有在房間內的廁所有一小窗子等情,亦有被告之自承(參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辛○○在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足稽(參甲○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戊○○及同時前往查獲之警員丙○○均證稱從雨棚找到的安非他命外表都很乾淨沒有灰塵等語(參甲○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該等安非他命確係在當日被告卸下冷氣機後,始由該冷氣窗孔棄置於其外面正下方的遮雨棚上。
㈢又所查獲之安非他命雖部分放在寫有「庚○○」字樣之紙袋中,惟經甲○傳拘庚
○○多次均未能到案,依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稱:「信封袋是我本人的,為何信封袋內有安非他命以及旁邊另有那十九小包我不知道,可能是我兒子來這身找他阿姨(辛○○),把錄音帶置於信封袋內拿來此玩的。」(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偵查卷,下簡稱為偵查一卷,第十三頁背面)、「信封袋是我的,我兒子拿去玩,何時被裝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參偵查二卷第四十一頁)、「(為何在你的信封袋內發現二十一包安非他命?)‧‧‧信封是我兒子之前去的時候拿去的,他放錄音帶,不知為何變成安非他命。」(同偵查二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等語,佐以證人戊○○在偵查中證稱:「在五樓住處內是有音響、錄音帶,但有多少不記得了。」(參偵查三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被告亦稱:「(庚○○常去你家?)偶而有去,但之前沒有,只去過
二、三次,小孩子之前自己有去過一次向我借卡帶,借完就走了‧‧‧」等語(參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按安非他命係法所不許持有之違禁物,苟該等安非他命係庚○○所持有,其為避免萬一為人查獲後知悉係其所持有,依常理實無將之放置在寫有自己名字紙袋中之可能;再參以被告在卸下冷氣前,庚○○既已離開六樓而將自己反鎖在五樓之房間內,已如前述,而警察進入屋內時亦係在五樓查獲庚○○,此亦經證人戊○○、 吳忠信 分別供證在卷可憑(參偵查三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足見庚○○自被告拆卸冷氣機時起至為警入屋查獲時止均在五樓,則上開安非他命自不可能係由庚○○放置在遮雨棚上,是以尚不能以裝用扣案安非他命之紙袋上有「庚○○」之名字即遽認安非他命係庚○○所有。此外,證人辛○○於偵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壬○○如何跑的?)聽到聲音就跑了,而且是從冷氣口跑的,他跑的時候順便將安非他命丟到陽台上。」(參偵查一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尤足證明扣案安非他命確為被告於逃走時棄置在冷氣窗孔外面下方遮雨棚之事實。而苟該等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有,被告自無在逃走時將尚之藏匿放置於遮雨棚上之必要,復參以查獲地點為被告住處,及被告聞警前來即倉促逃亡等事實,堪認扣案之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
㈣又扣案分裝袋係在被告上開六樓住處堆放在一起所扣得,業據證人戊○○、乙○
○分別證述在卷(參偵查三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自堪認該等分裝袋亦屬被告所有。衡諸常理,被告如僅係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安非他命,當無一次持有多達四十七點一九公克龐大數量之可能,也無再將之平均分裝為每包均重約○點七公克、數量多達十九包之理,且亦無準備多達五百十三個分裝袋之必要;復被告又在上開住處五樓門口設置攝影鏡頭乙個,監視器則放在六樓被告房間中,並已接通使用,此經證人 蔡秀美 及己○○在甲○審理中供證大致相符(參甲○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亦坦認該等器材為其所有(參甲○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亦可證明被告有意藉此等監視器材過濾上門之人,並避免為警查獲,苟非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圖,實無大費周章架設監視器材之必要。是綜上所述,應堪認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惟被告雖以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安非他命,然本案並未查獲其購買安非他命之來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係以營利之目的購入,基於罪疑唯輕之刑法原則,自不能遽行認定被告係以營利之目的販入而構成販賣,僅能認定其原係以營利以外之目的而取得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嗣後始行起意販賣。是以,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扣案安非他命十九小包(驗後淨重合計十
二點四四公克)及二中包(驗後淨重合計為三十四點七五公克)、監視器材一組(含攝影鏡頭及監視器各乙個)及大型分裝袋八十五個、中型一百六十三個、小型三百二十五個可資憑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在案,禁止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廿日公布,同年月廿二日生效,安非他命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又其先前單純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恐嚇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假釋,同年九月七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安非他命計小包十九包及中包二包(驗後淨重合計四七.一九公克),係屬違禁物,又監視器材一組(含攝影鏡頭及監視器各乙個)及大型分裝袋八十五個、中型一百六十三個、小型三百二十五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吸食器四支,與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且係自庚○○皮包中所查獲,此有證人蔡秀美於偵查中證證述可稽(參偵查二卷第八十九頁背面),是顯亦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惠瑛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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