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石麗卿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德製八厘米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 嗣減 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柏盛營造廠,向 黃金發 (已死亡),以訢台幣十五萬元之代價,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八厘米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發(購入十發,惟其中八發不具殺傷力)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將之藏置於同縣桃園市○○路三一O之一號二樓,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八厘米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只)及可供前開手槍使用之子彈一發(已經試射不存在)。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坦承不諱,扣案之手槍一支及子彈九顆經送鑑定結果:手槍之槍管內具壹貳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僅其中一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三OO八三號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另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曾因土石糾紛持臨行起意□前揭槍枝射傷案外人 陳明祥 之事實,亦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二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足□上開於八十二年間已射耗之子彈,亦具殺傷力訛,此外,另有相片數張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犯上開二罪,係出於同一之買受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無□,持有槍技罪論處。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知悉上開手槍為制式手槍(即合法槍枝生產製造商製造之手)槍等語,查:一般制式手槍均應有各別之槍號,口徑亦應與槍身標示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故雖前□內政部警察局之鑑定報告記載本件扣案槍技,應屬德國ROHM公司生產之「制式八厘米槍枝」,然經本院傳訊鑑定人□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甲○○到庭亦結稱:對於本件本扣之槍枝何以無一般制式槍枝之槍號及口徑與標識不符,無法□□其原委等語,並稱:所以認定為制式槍枝是根據管的材質及來復線研判的,鑑定當時有與八厘米之槍枝比對過它的滑套、槍身的材質均與八厘米的槍枝雷同,而據以比對之德國ROHM公司生產的模型槍,曾有文獻記載,該公司要發展與德製八厘米模型槍枝一樣,但槍管是貫通的且材質與內部來福線皆相同,因此研判為,該扣案槍枝為該公司生產的制式槍枝等語。並提出刑事科學雜誌第三十七期「德製八MM金屬模型槍研究分析報告」一件。足見,本件扣案之手槍所以經認定為合法槍枝生產製造商製造庂手槍,其根據之一為上開刑事科學文獻曾有德國ROHM公司有發展與八厘米手槍相同制式手槍之計劃所為之推測。從而,被告持有之手槍既不具一般制式手槍所有之槍號、口徑亦與槍身標示不符,而鑑識人員之鑑定依據其中一部分之來自於生產計劃之推測,並非依據正式之八厘米制式手槍之文獻,比對結果,是共有關制式手槍部分之鑑定,自難耒為不利之認定,據上開手槍既具有殺傷力,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七十六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嗣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擁槍自重危害社會甚鉅,犯罪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德製八厘米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技管制編號: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子彈二發,分別經被告擊發或鑑視時擊發而不存在,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固在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的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的期待性相當。故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惟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許可,無
故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八厘米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其間除於八十二年間,因□□事故,持之射傷案外人外,殆幾埋藏於住處花盆內,不曾使用,尚不足認有前開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依其行潛在之危襝性格,亦尚無以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主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