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三、八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丁○○無罪。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向丁○○租用現供人使用之桃園縣○○鄉○○路○段○○○○號住宅一樓前側房間乙戶,並在其內擺設冷氣、小冰箱、電視、電鍋、飲水機及電茶壺各乙台等電器用品,供作其日常生活住宅之用,應注意多種電器用品不可同時使用於同一插座上,且高耗電之電器用品亦應分別獨立使用單一插座,以避免因瞬間用電過載而產生短路引火,且按諸乙○○租用上開房間,並擺設上開電器用品,供作日常生活住居使用等情,亦無乙○○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多種電器用品不可同時使用於同一插座上,且高耗電之電器用品亦應分別獨立使用單一插座,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房間內,除逕將其所使用上開屬高耗電之小冰箱、飲水機各乙台(此二電器用品均屬全天二十四小時不停使用耗電之產品)之插頭,共同插於上開房間內牆壁上之單一三孔插座其中二個使用外,復另行以延長線插於上開三孔插座中一個,再於該延長線插座上連接電鍋、電視各乙台使用,致上開三孔插座因長期同時插有上開小冰箱、飲水機、電鍋使用及電視各乙台等電器用品使用或待機之狀態下,造成瞬過用電過載引火,而失火燒燬其所租用上開房間,並延燒燒燬丁○○所有上開整棟三層樓房前部,致上開樓房二樓租戶 王專泊王思琇 二人因逃避不及,遭火燒傷致中樞神經休克而均當場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所租用上開樓房一樓處於右揭時地曾發生火災,並造成被害人王專泊、王思琇二人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亦係在其租用房間用睡覺,至凌晨一時許遭濃煙嗆醒,才發現其房間外停放之二台機車起火,伊即大聲呼叫失火,並逃出樓房之外,本次失火並非由伊所租用房間內起火的云云。經查:被告丁○○所有上開現供人使用之樓房住宅前部(含被告乙○○所租用上開房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因失火燒燬,並造成被害人 王惠泊 、王思琇二人因逃避不及,遭火燒傷致中樞神經休克而均當場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丁○○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樓房其他租戶 巫良州蔡清文 、丙○○等人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明情節相符,復為被告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扣案之現場圖乙份、現場失火後照片乙份及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王惠泊、王思琇二人均因本件失火而不治死亡乙節,亦據公訴人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二紙可佐,應堪認定。又本件失火現場燃燒後由外貌觀察,僅被告丁○○所有上開樓房乙幢有被火燒之情形外,並未波及他幢,且經勘查被告丁○○所有上開樓房內部物品、裝潢木板燒燬、碳化、燒失及天花板、牆壁受熱、變色、剝落之情形,一樓、二樓及三樓前側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天花板及牆壁均被火嚴重燒燬,後側則僅受煙薰,燒損情形以一樓較為嚴重。再經檢視一樓前側與後側中間木門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情形,以前側燒損較為嚴重,再檢視一樓前側內部物品、裝潢木板燒燬、碳化、燒失及天花板、牆壁受熱、變色、剝落之情形,以房間燒損較為嚴重。再檢視大門燒燬、碳化、燒失情形,以內側較為嚴重,且大門為向內傾倒之狀態(見現場失火後照片編號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及二十四),再檢視一樓前側車庫內物器燒損情形,均以面向房間一側燒損較為嚴重(見現場失火後照片編號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一),而檢視一樓前側車庫與房間中間隔間木板燒燬、碳化、燒失及鋁門窗受熱、變色、熔凝之情形,均以面向房間一側燒損較為嚴重(見現場失火後照片編號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及三十七)。再檢視一樓前側牆壁受熱、變色、剝落之情形,亦以房間一側燒損情形較為嚴重,且勘查一樓前側房間內部物品、裝潢木板燒燬、碳化、燒失及天花板、牆壁受熱、變色、剝落之情形,以北側(即被告乙○○擺設小冰箱、飲水機、電視、電鍋及連接延長線之位置,如現場圖所示)燒損較為嚴重(見現場失火後照片編號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
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及四十八),是本件失火燒燬情形,以一樓燒損較二樓、三樓為嚴重,且以一樓前側燒損較後側為嚴重,而一樓中以房間燒損情形較車庫為嚴重,且該車庫內部物品燒損情形,均以面向房間一側燒損較為嚴重,而該車庫與房間中間隔間木板、鋁門窗亦均以面向房間一側燒損情形較為嚴重,而一樓前側房間(即被告乙○○所租用者)內部燒損情形,以北側較東側、南側及西側較為嚴重,顯示本件失火發生後火流延燒之方向,應係自一樓前側房間北側處發生失火,再向前方車庫及後方房間等方向延燒,並向上延燒及二樓、三樓位置乙情,應堪認定,又本件失火原因經桃園縣消防局人員到場勘查後,認定起火處係在丁○○所有上開樓房一樓前側房間(即被告乙○○所租用上開房間)北側處等語,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失火延燒情形相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可稽。再者,本件失火現場經桃園縣消防局人員到場勘查後,發現上開房間內有被火嚴重燒燬之電源線、延長線、電源插座、插頭、小冰箱、飲水機、電茶壺、電鍋及電視外,別無其他引火物,且經勘查起火處後,亦未發現有任何自燃物或其他具揮發性之物質,而起火處經清理後發現有小冰箱、飲水機、電茶壺、電鍋及電視等電器用品,並均有共用牆壁上同一(三孔)插座,且其插頭均仍插於插座上(見現場失火後照片編號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
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及六十三),此有桃園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及現場失火後照片各乙份,在卷可佐,而堪認定,是被告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房間內所使用電器,並無集中使用同一插座,且其電器未使用時,插頭均有拔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失火之起火處係在被告乙○○所租用上開房間內部之北側處,有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火災發生時現場有無發現外人出入?或可疑人事物?)沒有發現外人進入或可疑人事物(見偵查卷第九頁)」等語,足證本件失火亦無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亦堪認定。至於被告乙○○雖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發現係機車起火云云,惟本件失火之起火處不僅業據本院及桃園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如上,且互核相符,又被告乙○○所指機車起火處經桃園縣消防局人員到場採樣鑑定後,亦未發現有任何石油系混合物(即輕、中、重類石油系、汽油類及柴油類)殘存,是被告乙○○辯稱本件失火係因該機車起火造成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失火原因應係被告乙○○所租用上開房間內北側牆壁上之三孔插座上,因長期同時連接小冰箱、飲水機使用,並以延長線連接電鍋、電視使用,造成該三孔插座因該小冰箱壓縮機運轉、飲水機電熱器加熱(失火時間為三月之冬季時分)、電鍋保溫及電視待機或使用之狀態下,產生瞬間用電過載引火,而失火燒燬被告丁○○所有上開樓房,且桃園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載有「冰箱壓縮機運轉、飲水機電熱器加熱、電鍋保溫及電視待機或使用之狀態下,將造成過載之情形,故火災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而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亦同本院認定之結果,應堪採信。又被告乙○○既係向被告丁○○租用上開房間供作其日常生活住居之用,自有同時使用多種日常電器用品之情形,即應注意多種電器用品不可同時使用於同一插座上,且高耗電之電器用品亦應分別獨立使用單一插座,以避免因瞬間用電過載而產生短路引火,且按諸被告乙○○租用上開房間,並擺設上開電器用品,供作日常生活住居使用等情,亦無被告乙○○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多種電器用品不可同時使用於同一插座上,且高耗電之電器用品亦應分別獨立使用單一插座,而於右揭時地,除逕將其所使用上開屬高耗電之小冰箱、飲水機各乙台(此二電器用品均屬全天二十四小時不停使用耗電之產品)之插頭,共同插於上開房間內牆壁上之單一三孔插座其中二個使用外,復另行以延長線插於上開三孔插座中一個,再於該延長線插座上連接電鍋、電視各乙台使用,致上開三孔插座因長期同時插有上開小冰箱、飲水機、電鍋使用及電視各乙台等電器用品使用或待機之狀態下,造成瞬過用電過載引火,而失火燒燬其所租用上開房間,並延燒燒燬被告丁○○所有上開整棟三層樓房前部,致上開樓房二樓租戶即被害人王專泊、王思琇二人因逃避不及,遭濃煙造成二人窒息,均當場不治死亡,則被告乙○○對被害人王專泊、王思琇二人上開死亡之結果,顯均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被告乙○○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及其一過失失火行為,而同時造成被害人王專泊、王思琇二人均因逃避不及,遭濃窒息而不治死亡,其間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使用多種電器用品時,應且能注意該電器使用之用電安全,竟疏未注意及之,而逕將多種電器用品同時共同使用同一三孔插座,造成瞬間用電過載引火,而失火燒燬被告丁○○上開現供人使用之樓房住宅,並造成被害人王專泊、王思琇二人均因濃煙窒息而不治死亡,已危害社會安全,並損及被告丁○○、被害人王專泊、王思琇等人之權益及被告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四年,以資自新。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將其所有上開現供人使用之樓房住宅分租多人使用,惟竟未定期檢查或更新其內電線電路安全,亦未在其內擺設滅火器等消防設備,致上開樓房於右揭時地因被告乙○○用電過載引火,而失火燒燬上開樓房,亦無法立刻進行滅火,而造成被害人王專泊、王思琇二人因遭濃煙窒息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所有上開樓房雖係分租多人使用者,惟均係供作住宅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桃園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亦載明被告丁○○所有上開樓房係「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專供住宅使用為用途」等語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丁○○所上開樓房之結構既屬鋼筋混凝土,則上開樓房有關電線、電路等設備,自均埋設於結構之混凝土牆內,此揆諸上開現場失火後照片乙份即明,則被告丁○○自無可能於日常中檢查上開樓房混凝土牆內之電線、電路設備,至為顯然。又被告丁○○於其所有上開樓房之電源總開關及各樓層電源開關處即電源保險箱內,均設置有遇用電過載即可自行跳脫之電源保險開關裝置,此有被告丁○○所提出上開樓房之總電源及各樓層保險箱之照片三紙,在卷可稽,且揆諸上開照片三紙可知該總電源及各樓層保險開關均未呈現用電過載而跳脫乙情,足證本件火災之產生,並非因被告丁○○所有上開樓房混凝土牆內電線、電路用電過載所致,否則被告丁○○所有上開樓房之總電源及各樓層保險開關如遇其內部電線、電路用電過載乙情,應會第一時間產生保險開關跳脫之結果,始為合理。至於被告所有上開樓房雖係供作出租他人住居使用,有如上述,惟經本院電詢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葉恆豐及預防課課長 鄭志強 後,均稱「(本件失火房屋是否應屬依法應設消防安全
設備場所之一?)該屋為民宅,依法並不須設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該屋係為民宅,並非依法令應設消防設備的場所,雖該屋有出租情事,但並非法令規定應設消防設備之場所」,此有本院電話記錄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丁○○所有上開樓房應非屬依法令應設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一,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丁○○所有上開樓房既非屬依法令應設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一,且上開樓房混凝土牆內之電線、電路等亦非屬被告丁○○日常中所得檢查及者,而本件火災之產生亦與上開樓房混凝土牆內之電線、電路無涉,均如上述,則公訴人認被告丁○○應且能注意對上開樓房混凝土牆內電線、電路疏未注意維護、更換及設置滅火器具等防火設備,竟疏未注意維護、更換電線、電路及設置滅火器具等防火設備,而認被告丁○○對本件火災之產生,亦屬存有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過失致死罪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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