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秦玉坤
蔡宏修林螢秀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三號、第八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牙齒治療診療椅叁部、X光器材壹台均沒收。
丁○○共同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牙齒治療診療椅叁部、X光器材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行為,竟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明知其無合法醫師資格之丁○○,租用其牙醫師執照,擔任負責醫師,開設「 正安 牙醫診所」,自任董事長及「張醫師」並夥同其他亦無合法醫師資格不詳姓名之人,在上址診所擅自為病患甲○○、 胡葉嬌容 、 洪金果 、 王宏正 、 賴明嘉 等多人診治牙疾之醫療業務。嗣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至上址診所訪查時,查獲丙○○為病患甲○○從事牙結石清除等醫療行為,並有病患胡葉嬌容前來就診欲由該診所內另名不詳姓名之人從事拔牙後之診療;復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上址診所查訪時,又查獲有病患王宏正、賴明嘉在該診所內候診,等待由不詳姓名之「陳醫師」從事牙痛診療;其後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率警至上址診所搜索,查獲有病患胡葉嬌容、洪金果、 陳榮聲 在診所內候診,並扣得丙○○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執行牙疾診療醫療行為使用之牙齒治療診療椅三部、X光器材一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告發函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共同違反醫師法犯行,丙○○辯稱:伊是借用丁○○診所做齒模,並無從事牙醫醫療行為,至衛生局人員二十三日到診所查訪時,伊在診所後面房間做熱敷,未穿上衣,並未為甲○○看診云云;丁○○則辯稱:該診所係伊開設,由伊為病患看診,丙○○僅係借伊診所做齒模,並未在伊診所為病人看診云云。經查:
(一)丙○○於上址正安牙醫診所曾為病患甲○○診療牙疾之事實,業經證人李麗貞於臺北縣衛生局人員訪查時指證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偵查卷四頁),並有臺北縣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記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臺北縣衛生局查訪之稽查員劉淑玉、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又病患胡葉嬌容、洪金果、王宏正、賴明嘉等人均曾於上址正安牙醫診所經其他不詳之人診療牙疾,非由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丁○○診療之事實,亦經證人胡葉嬌容、洪金果、王宏正、賴明嘉分別於臺北縣衛生局人員查訪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偵查卷五頁、二十頁、四十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三號偵查卷五頁、六頁、六十頁、六十一頁)。雖證人甲○○嗣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臺北縣衛生局人員查訪時,丙○○並未為伊看診,伊去正安牙醫診所就診時,均未看到丙○○在看診云云,然訊據甲○○就正安牙醫診所何位醫師為伊看診一節,卻無法說明,且丙○○為甲○○看診一節,已復經臺北縣衛生局人員己○○、乙○○證述無訛,衡諸證人己○○、乙○○與丙○○不識,並無怨隙,當無構陷之理,又查扣案之丙○○所有電話簿內最末頁附記有李麗貞聯絡電話00000000,有該頁電話簿內容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足見二人有所連繫,是證人甲○○事後翻異之證述,難謂無串證迴護之虞,自難遽信。
(二)再檢察官率警至正安牙醫診所搜索時,扣有印有「聯合服務、正安牙醫診所董事長丙○○」名片一張及添寫有「正安牙醫負責人」之丙○○名銜為博士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片一張,核諸證人即正安牙醫診所掛號小姐戊○○於偵審中證述伊有時稱呼被告丙○○為「 張董 」,並於偵查中證稱正安牙醫診所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伊係向被告丙○○領薪水等語(見上開第八七二四號偵查卷二十九頁反面),被告丙○○應係正安牙醫診所實際負責人無訛,且以其印有「聯合服務」字樣,足見被告丙○○另有夥同其他不詳之人聯合不法看診,至被告丙○○雖辯稱:印有「聯合服務、正安牙醫診所董事長丙○○」之名片何來,伊不清楚,另印有伊名銜為博士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片,其上添寫之「正安牙醫負責人」,並非伊所寫云云,惟上開名片均係在正安牙醫診所內被告丙○○使用處查獲扣得,其辯稱不知何來,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上開印有丙○○名銜為博士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片,除添寫「正安牙醫負責人」字樣,行動電話號碼並更改為0000000000號,此與被告丙○○自陳其之行動電話號碼相符,堪見上開「正安牙醫負責人」亦是被告丙○○自行添寫無訛。又查,上開臺北縣衛生局人員二次查訪時及檢察官前往正安牙醫診所搜索時,診所內均有病患求診,惟均僅見被告丙○○在場,而未見被告丁○○在場,且據病患甲○○、胡葉嬌容、洪金果、王宏正、賴明嘉等人證稱,伊等未曾見過被告丁○○並接受其診療,再檢察官至正安牙醫診所搜索扣得之物,亦僅有開業執照、牙醫師執業執照係屬被告丁○○所有之物,其餘多係被告丙○○所有之物,且訊據被告丁○○對檢察官在其診所內搜索扣得之「小天使牙醫專業管理系統」更新磁片及備份磁片共八片係作何用,以及診所內看診病患之病歷資料何在,均無法翔實說明,可見被告丁○○應非正安牙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三)又扣案之被告丙○○所有記事本內,記有「賀」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逐月列載「付清」字樣,另記有「4月15日20000」、「5月30日100000」,此外被告丙○○並簽發有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逐月兌付二萬元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五張交付被告丁○○,此有扣案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簿存根可稽,被告丙○○雖就此辯稱:該五張支票係分期償還向丁○○借貸之十萬元,除此之外並無與丁○○有何固定之金錢往來云云,然卻無法說明上開記事本內所記內容係何意,徵諸上述說明,此應係被告丙○○逐月給付被告賀金堅月租牙醫師執照之代價款項。另徵諸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將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其執業所得補稅之通知書、繳款書,寄予正安牙醫診所「張醫師」收,此有上開通知書、繳款書及寄發信封扣案可證,而據被告賀金堅自稱正安牙醫診所僅有伊與丙○○,並無僱用其他醫師,足見該「張醫師」係指被告丙○○而言,被告丁○○既將其執業所得補稅通知書、繳款書寄予正安牙醫診所之被告丙○○收,由此益見被告丁○○並非正安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其僅係租借牙醫師執照予被告丙○○開設正安牙醫診所,被告丙○○始為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才需將上開補稅通知及繳款書寄予丙○○處理,益證上開記事本之記載及支票均係指被告丙○○支付被告丁○○租借執照之代價。
(四)另據扣案之證人戊○○所有之記事本內記有「指定給張董看 謝玉民 、陳榮聲」,其後檢察官至正安牙醫診所搜索時復查得病患陳榮聲前往就診,亦見被告被告丙○○確有於正安牙醫診所從事為病患診療之醫療行為。
縱上所述,被告丙○○、丁○○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牙齒治療診療椅三部、X光器材一台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其二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八十一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間之上開犯行雖未敘及,惟上開其間之犯行仍應包括於其一個整體之違法醫療行為中,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其不法醫療行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罪時間長久、犯後推諉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徵,其年事已高,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丙○○前於七十七年間已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緩刑三年,猶不知悔改,仍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罪,顯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扣案之牙齒治療診療椅三部、X光器材一台,顯係被告二人犯本罪所使用之器械,爰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療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