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
自訴人丁○○被告戊○○
丙○○乙○○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均無罪。
戊○○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甲○○是公司負責人,簽發支票交由伊負責對外採購,伊公司和自訴人生意往來很久了,以前都有付款,到了八十七年間因為經濟不景氣才週轉困難,而發生退票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和伊先生戊○○因和自訴人係好朋友,才向自訴人借錢,是因生意經營不善,才週轉不靈,不是故意要詐財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為訴人於審理中所不爭(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自屬非虛,足以採信。是被告乙○○、甲○○係因經濟不景氣才週轉困難,而發生退票,伊二人並非自始有施詐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自訴人之所以願為該供公司承製,亦係基於對公司長期往來信用均佳之信任所致,自訴人顯非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甚明。又自訴人之所以願借款予被告丙○○,亦係因雙方係好朋友,出於幫忙之意,其顯非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且被告丙○○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才無力付款,亦非自始有施詐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均足以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丙○○、甲○○涉有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僅係單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被告三人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寃抑。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
五、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