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
現身丁○○原
現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零壹佰叄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徐國仕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三,按月計付(貸放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訴外人徐國仕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本息,利息僅付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本金尚欠七十七萬零一百三十六元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停止支付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因之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一。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七萬零一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利率查詢單一件、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影本一件、牌告利率表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撥款傳票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國仕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三,按月計付(貸放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借款貸放後,訴外人徐國仕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本息,利息僅付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本金尚欠七十七萬零一百三十六元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停止支付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因之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利率查詢單、分期償還放款帳卡、牌告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撥款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七萬零一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