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免刑。
事實
一、甲○○明知置放於其承租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三樓之二住處,其弟 黃清舜 借住的房間內床舖上之十二包毒品海洛因(淨重一.0六公克,包裝重三.二七公克)係黃清舜所有,因黃清舜仍有煙毒案件前科在假釋中,甲○○為恐被警方發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赴上開房間搜索時,趁警不備之際,將該等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毒品,收藏於自身衣服口袋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證人黃清舜亦於警訊時供承扣案毒品確為其所有無訛。參以被告既無毒品前科,其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出具之(烟)南市衛驗字第八九0九四0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而當日係警方先在其弟黃清舜身上搜得注射針筒一支、含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一個、含血衛生紙一張等物,始帶同被告與黃清舜赴上開處所搜索,且黃清舜於警訊中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等情,且黃清舜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可參,足認該海洛因係黃清舜所有無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0六公克,包裝重三.二七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為恐被警發現,竟將毒品海因藏匿,其隱匿證據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黃清舜係姐弟關係、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再參諸被告於警訊時即已自白上開犯行,係於刑事被告黃清舜為施用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而被告與黃清舜係姐弟關係, 有渠 等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考,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
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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