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該路段二一一之一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閃示右轉燈後立即偏右行駛欲靠路邊停車時,適丙○○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來,亦因趕時間而超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丁○○突然向右行駛時,已閃避不及而自後撞上,丙○○因此受有頭面部多處皮下瘀血、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因路邊停車不當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自白不諱,並坦承有部分過失,惟亦堅稱告訴人車速太快,與有過失。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上開規定,靠右停車時未提前顯示右轉燈即快速右轉,致行駛在後之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上,被告自有過失,現場目擊證人乙○○、甲○○亦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打完右轉燈後一、二秒即右轉,速度太快;而告訴人因趕著十點半送女同學回宿舍,亦快速行駛,反應不及致二車發生撞擊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及自承當時確有趕車等情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南鑑字第八九○六○七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四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僅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獲得減免,惟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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