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三號
自訴人順昌當舖即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一九九六年七月出廠、車牌號碼00—八零六三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一輛,向台南市○○○路○段○號自訴人順昌當舖即甲○○,押當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然被告自始即蓄意以急需用車為由而行詐取汽車之實,致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汽車,嗣於期間屆滿後,經自訴人派人尋訪,並以存證信函催促均無蹤影,且經自訴人向監理所查詢,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押當期間,被告即將上開車輛私自轉賣過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此在自訴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順昌當舖即甲○○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當票、本票、切結書、存證信函等各一份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取走行照是因要把車籍改到高雄,且亦有得到自訴人之同意,而上開車輛之所以被辦理過戶是因為沒錢繳貸款才遭拍賣,且伊之前都有按時繳款,是至八十九年七月因有孕在身又沒有工作才沒辦法繼續繳,並非故意要詐欺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訊據自訴代理人乙○○到庭自承:「(問:被告車子是你們同意讓他開走的?)是的,她說她還要使用,我們看情形會同意。後來她的車子是被貸款的公司拍賣了。行照好像也是我們老闆同意他拿走的,不知道是什麼用途。她辦了過戶是我們查監理資料查出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顯屬無據,而與常情有違,應堪以採信。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故綜上判例意旨,被告於向自訴人押當之初,既不能認定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能認定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即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按時繳款等事實,即遽指被告涉嫌詐欺,且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亦有和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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