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
現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叄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擔保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趙秀敏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四計算,並機動調整(貸放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並按月繳息;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因訴外人趙秀敏係因向慶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房屋及土地時,立具代辦貸款委託書,委託出賣人慶都建設有限公司將買賣標的作為擔保物向原告申請貸款,以抵付價金,訴外人趙秀敏因而取得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因之本件借款撥入慶都建設有限公司在原告所開設之帳戶內,足認系爭借款已經交付。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利息僅付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本金僅清償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當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因之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三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原告二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查詢單一件、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件、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印鑑證明影本一件、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五九九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趙秀敏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四計算,並機動調整(貸放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並按月繳息;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因訴外人趙秀敏係因向慶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房屋及土地時,立具代辦貸款委託書,委託出賣人慶都建設有限公司將買賣標的作為擔保物向原告申請貸款,以抵付價金,訴外人趙秀敏因而取得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因之本件借款撥入慶都建設有限公司在原告所開設之帳戶內,足認系爭借款已經交付。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利息僅付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本金僅清償二十二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當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因之本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查詢單、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五九九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原告二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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