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在不詳地點,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鄭姓男子借予騎用之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輕型機車一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車牌號碼000—二三二號輕型機車,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遺失),竟仍予借用收受。嗣於同年十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經警於臺南市○○街天帝聖堂前查獲該輛贓車,並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係姓鄭的男子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天帝聖堂前已有十八天,惟伊並未騎乘云云。然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遺失,業據被害人之弟弟 謝國城 於警訊時指陳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顯然該機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次查,被告乙○○如何於右揭時間向該名鄭姓男子借用系爭機車騎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上開贓車之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巡邏路經該地,發現有二機車無牌照,這是其中一部,我詢問被告,他稱機車非他的,是一鄭姓友人借他騎十多天了,鑰匙插在機車上」、「(問:他有提機車在何處使用?)他說在附近使用」、「被告說那輛車他騎過,‧‧‧他說機車是0位姓鄭的男子借他使用的,被告在廟前承認」等語(分別詳偵卷第十四頁背面、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相符,且上開警訊筆錄亦經被告核閱後簽名捺指紋,堪認被告於警訊所述:確有騎乘上開機車等語屬實。又上開機車並未懸掛車牌乙節,亦據被告陳明:「他(即鄭姓男子)牽機車來時就沒有車牌」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明確,是被告於向鄭姓男子借用機車之際即有贓物之認識至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騎用上開機車,僅稱:「我告訴警察這機車是姓鄭的放在那裡」等語,惟同日庭訊時被告卻供稱:「是姓鄭的把車寄放我這裡」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今天警察到天帝聖堂前臨檢,問這輛車是誰的,我說是朋友 鄭仔 寄我的」等語(詳偵卷第四頁背面),則如被告上開所述屬實,則被告縱未騎乘該車,其有收受上開機車之事實亦堪認定。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迭經檢察官訊問均未提出姓鄭男子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查證,迄至本院審理中仍未供出該名鄭姓男子,顯見其係有意規避,足證所辯不知上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云云,應屬意圖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證人 劉勤郎 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並未看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等語(詳偵卷第四十頁背面),然被告縱未騎乘該車,其於本院亦自承有收受該車之事實,是證人劉勤郎所言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