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福麒飾品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巷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福麒飾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各三十八萬元及六十四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皆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二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對保出具保證書一紙予原告,連帶保證福麒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在五百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開借款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份、連帶保證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福麒飾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五日向原告借用各三十八萬元及六十四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皆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二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對保出具保證書一紙予原告,連帶保證福麒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在五百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開借款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零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F0~T40附表(單位:新台幣)┌──┬───────┬──────────┬─────────────────┐│編號│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一│參拾捌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二││││百分之九點0二五計算│五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之利息。│分之九點0二五之二成計算違約金│├──┼───────┼──────────┼─────────────────┤│二│陸拾肆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九點││││百分之九點0二五計算│0二五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利息。│年息百分之九點0二五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