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萬叄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叄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 王品雅 (原名「 王金貴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即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元、七百九十三萬元,合計為九百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七年,即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採定額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未能依約繳付本息,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因之,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執行拍賣被告王品雅所有抵押之不動產(所有權經移轉於第三人 林金枝 )即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六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拍賣所得價金除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尚欠本金七百十萬三千八百十九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十萬三千八百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二件、保證書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南院鵬執慎字第二0六五五號通知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放款備查卡影本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件、放款撥款通知單影本二件、歸戶資料影本一件、利率調整通知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品雅(原名「王金貴」)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即一百二十二萬元、七百九十三萬元,合計為九百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七年,即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採定額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未能依約繳付本息,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因之,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執行拍賣被告王品雅所有抵押之不動產(所有權經移轉於第三人林金枝)即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六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拍賣所得價金除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尚欠本金七百十萬三千八百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南院鵬執慎字第二0六五五號通知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備查卡、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撥款通知單、歸戶資料、利率調整通知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六五五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七百十萬三千八百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