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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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路某餐廳內與朋友喝酒作樂,明知已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酒後駕駛HQ─一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甲○○離去,由東往西駛至臺南市○○路與體育路岔路口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低頭拿物品致車輛往前追撞同向在前由乙○○所駕駛之TQ─一0七二號自小客車,乙○○下車與丙○○理論時,丙○○、甲○○二人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圍毆乙○○,致乙○○受有兩眼球瘀傷、結膜下出血、右眼視神經損傷、腦梗塞、暫時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丙○○二人毆傷乙○○後即揚長離去,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始報警循線查獲,嗣於當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測試丙○○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至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又前揭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依前開規定不得駕車,其猶駕車外出並與他車發生碰撞,且出手傷人,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其於八十六年間曾因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酒後駕車肇事又出手傷人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並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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