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就本案提起自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緩刑叄年。
被訴損害債權部分無罪。
事實
一、 李振煌 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萬元為質,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於同年月七日又向丙○○借款二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丙○○多次催討請求返還借款,惟李振煌並未清償,丙○○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一七號裁定准許假扣押,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詎李振煌為免受強制執行,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其子 李志鑫 及其妻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佯請不知情之代書甲○○,擬簽立買賣土地契約,虛偽買賣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再持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子李志鑫所有,使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債權保全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對本案提起自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被告李振煌、李志鑫共犯一罪之被告乙○○○追加自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陳明。
二、訊據追加被告乙○○○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伊先生李振煌交代伊去找代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又質之證人甲○○結證稱:伊確係受被告李振煌委託辦理前開土地過戶事宜,由委託人決定以過戶原因,本案被告李振煌有向伊詢問以買賣或贈與方式辦理較便宜,伊告稱以何種方式辦理增值稅均相同,只是以買賣方式代書費較便宜,被告李振煌之妻乙○○○告稱要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辦理過戶之相關文件經被告李振煌、李志鑫、乙○○○三人親自過目,並經李振煌親自簽名,由李志鑫蓋章等語,況本案被告李振煌及李志鑫既均已自承實際上並無買賣,足徵追加被告乙○○○與本案被告李振煌及李志鑫三人均明知上開七八九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係屬虛偽不實,仍使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謄本。又追加被告乙○○○為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債權保全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甚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追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其與本案被告李振煌及李志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追加被告乙○○○素行非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追加被告乙○○○前未曾受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二人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李振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自訴人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於同年月七日又向自訴人丙○○借款二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自訴人丙○○請求返還借款,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本案被告李振煌積欠伊一百二十萬元債務,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一七號裁定准許假扣押,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知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惟本案被告李振煌為免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丙○○之債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其子李志鑫將其所有之台南東山鄉東七八八地號田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追加被告乙○○○名下,又將同地段七八九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本案被告李志鑫所有,因認追加被告乙○○○與本案被告李振煌、李志鑫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追加被告乙○○○與本案被告李振煌、李志鑫共同涉有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證明確,且有借據、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假扣押裁定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追加被告乙○○○固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行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五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屬強制執名義之一種,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為假扣押裁定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一七號裁定影本在卷可考,而本案被告李振煌早係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將其所有○○○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追加被告乙○○○,同地段七八九號則移轉登記予其子李志鑫,有上開二筆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被告李振煌於自訴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即假扣押裁定之前,即已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予以處分,並非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之處分,尚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損害債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