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635、67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彬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摩曼頓廠牌、型號EB-156電動自行車壹台;捷安特廠牌、型號EM-163電動自行車壹台;不詳廠牌電動自行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犯罪地點「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本案3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10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8年11月間、109年1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68、2828、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茲審酌被告自92年間起有毒品、竊盜等累累前科,仍故意再犯竊盜罪,顯然不知悔改,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所犯前揭竊盜罪名,因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下限,僅為逾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之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難認過苛,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正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不以取得所有權為必要,衹須其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為已足,因此不論任何犯罪,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得之摩曼頓廠牌、型號EB-156電動自行車1台(告訴人 陳威廷 指訴價值約25,000元,見警㈠卷第5頁反面);其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得之捷安特廠牌、型號EM-163電動自行車1台(被害人 陵興德善 指述價值約37,800元,見警㈡卷第12頁);其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行所得之不詳廠牌電動自行車1台(被害人 張寶華 指述價值約5,000元,見警㈢卷第
7頁),經被告騎乘至沒電後,均遭被告棄置路旁,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警㈠卷第3頁、警㈡卷第7頁、警㈢卷第3頁),既均未扣案,即無法發還被害人等,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635號109年度營偵字第671號109年度營偵字第695號被告楊榮彬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彬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月12日3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徒手竊取陳威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之用。㈡於109年1月30日4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徒手竊取陵興德善所有之捷安特廠牌電動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之用。㈢於108年11月23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張寶華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之用。
二、案經陳威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榮彬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廷指訴及被害人陵興德善、張寶華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各次犯行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芝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