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銀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1374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銀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銀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府前路之路口附近,拾獲 郭威麟 遺失具有電子錢包功能之一卡通市民卡(卡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市民卡據為己有後,分別於109年2月24日16時21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小額感應付款功能,購入總價新臺幣(下同)20元之綠茶及報紙;109年2月25日8時24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同一手法,購入10元之飲料1瓶;109年2月25日8時44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同一手法,購入120元之ICASH悠遊卡1張。嗣經郭威麟於109年2月25日,透過手機收到上開市民卡消費訊息,始發現卡片遺失遭人盜刷,旋即至警局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威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開一卡通確係郭威麟所有而遺失之物,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郭威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遺失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所得一卡通市民卡1張,業經丟棄,而被告侵占一卡通後消費金額1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欲強制沒收,其沒收程序所產生之勞費,恐逾被告所得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拾獲上揭一卡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財物之犯意,利用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分別於109年2月24日16時21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小額感應付款功能,購入總價新臺幣20元之綠茶及報紙;109年2月25日8時24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同一手法,購入10元之飲料1瓶;109年2月25日8時44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同一手法,購入120元之ICASH悠遊卡1張。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郭威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購物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以具電子錢包之一卡通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一卡通付款,只要卡內尚有儲值金額,則該一卡通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任其消費之情事。是以本件被告侵占上開一卡通後,持往超商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一卡通之原儲值餘額,顯未使用任何類似詐欺之方法而使自動收費設備陷於錯誤,換言之,被告持上開一卡通消費之行為,並未違反一卡通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被告所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財物罪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請求本院調查被告使用一卡通電子錢包購物時,是否因卡內金額不足,而啟動自動加值功能,果如此,則被告似另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使用一卡通消費,並未啟動自動加值功能,此從卷附電子發票明細並無該項記載即可得知,故檢察官上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72號被告劉銀漢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銀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府前路之路口附近,拾獲郭威麟遺失之一卡通市民卡(卡號:00000000000號),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市民卡據為己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撿獲得來具有電子錢包功能之上開市民卡,分別於109年2月24日16時21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小額感應付款功能,購入總價新臺幣(下同)20元之綠茶及報紙;109年2月25日8時24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同一手法,購入10元之飲料1瓶;109年2月25日8時44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同一手法,購入120元之ICASH悠遊卡1張。嗣經郭威麟於109年2月25日,透過手機收到上開市民卡消費訊息,始發現卡片遺失遭人盜刷,旋即至警局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威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銀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威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侵占及各次詐欺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