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 李志鈞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 被告 鍾秀茗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係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並設定新台幣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訴外人 李宗杰 、 呂月玲 對被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近日被告以民國104年3月18日借貸予訴外人李宗杰、呂月玲350萬元之債權未受清償為由……聲請准許拍賣系爭土地……被告實際並無將上開350萬元(起訴狀誤載為305萬元)借貸款項交予債務人,故本件抵押權即無債權可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而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抵押物所有人之所有權完整性造成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29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3頁至第15頁)、「李宗杰當時需要金錢週轉,我才提供……土地做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相關文書資料都交給代書去辦。李宗杰有跟我講他有簽被告提出之借條及本票,因為如果不簽就借不到錢,但李宗杰後來卻沒有拿到借款」(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47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補卷第13頁及院卷第47頁)。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宗杰、呂月玲有收受……350萬元借款,原告稱未收受而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原告本身亦曾借貸金錢予李宗杰等人,故既願提供不動產供李宗杰二人向被告借貸,則自會確定李宗杰有無收受借款方符常情。而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倘若李宗杰當時並未收受借款,則原告焉有迄109年間均未主張抵押權不存在之理……何況李宗杰二人於收受350萬元借款時亦有簽立借據(條)及本票……借條第8條並由李宗杰書寫『本人收到現金……參佰伍拾萬元……無誤……可證明李宗杰二人收受350萬元……況……108年度司拍字第294號裁定第2頁亦載明:『……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等,可知李宗杰二人自知已收受350萬元且簽立借據、本票而未表示意見,否則……焉可能未有所反駁?……綜上所述,原告無端起訴顯無理由」(見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350萬元的金錢來源是向訴外人 顏國倫 借貸,顏國倫從帳戶(銀行是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裡提領現金35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把350萬元借給李宗杰。李宗杰再簽借條及本票。……如果李宗杰沒有拿到借款350萬元,原告也知悉此情的話,原告應該會請李宗杰再去籌錢並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李宗杰也會要求拿回借條及本票,但卻都沒有,所以應該可以佐證李宗杰有拿到借款350萬元」(見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院卷第4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就被告對原告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在最高限額400萬元內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被告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條與本票(見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㈢債務人李宗杰及保證人呂月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㈣顏國倫於104年3月16日自帳戶內匯出350萬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有將借款350萬元交付李宗杰?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已將借款350萬元交付李宗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雖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就此已善盡舉證責任,則應由對造提出反證推翻其所主張事實。
⒉查李宗杰於104年3月18日以前向被告借款取得35
0萬元(呂月玲為該借貸契約保證人),故被告對李宗杰有借款債權35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借條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份為證,參以該借條明確記載:「本人收到現金……參佰伍拾萬元……無誤」,被告復又已就資金來源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若無其他反證或明顯可疑之處,依經驗法則已足使人相信為真,故堪認被告已將借款350萬元交付李宗杰。
⒊原告雖稱:「李宗杰有跟我講他有簽被告提出之借條及本
票,因為如果不簽就借不到錢,但李宗杰後來卻沒有拿到借款」(見院卷第47頁)等語,惟收取金錢或物品後才簽寫收據為常態事實,原告應就變態事實(即李宗杰未收取350萬元卻因故簽收)負舉證責任,否則本院不能率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未能就此變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本院當無法僅憑原告單方面陳述,率認被告未將借款350萬元交付李宗杰。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確定後若已不存在,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反面言之,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確定後仍存在,自不得據以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非係
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為據,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上開被告對李宗杰之借款債權)存在,業據本院論述認定如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確定後既仍存在,自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334│1425.16│12分之1│├──┼───┼────┼───┼───┼────┼────┤│002│臺南市○○○區○○○段│334-1│2575.14│12分之1│├──┼───┼────┼───┼───┼────┼────┤│003│臺南市○○○區○○○段│334-2│892.16│12分之1│├──┼───┼────┼───┼───┼────┼────┤│004│臺南市○○○區○○○段│334-3│249.35│12分之1│├──┼───┼────┼───┼───┼────┼────┤│005│臺南市○○○區○○○段│334-4│37.13│12分之1│├──┼───┼────┼───┼───┼────┼────┤│006│臺南市○○○區○○○段│334-5│422.73│12分之1│├──┼───┼────┼───┼───┼────┼────┤│007│臺南市○○○區○○○段│335│195.43│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