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裕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裕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193號、97年度簡字第553、1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經減刑)、5月及3月(經減刑)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經查:本件被告闕裕國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紀錄。其於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今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方查獲,雖距其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之見解,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刑確定,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2小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均明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及含袋重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乙節,有該院民國109年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
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9頁),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檢出成分與重量(公克)│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642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63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618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608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被告闕裕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裕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經減刑)、5月及3月(經減刑)確定。詎闕裕國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因毒品案遭通緝而為警方逮捕,並當場查扣毒品吸食器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632公克、0.608公克),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裕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闕裕國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8O-216)、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O-216)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第二級毒品,有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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