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甲○○」後方補充「成年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之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傷害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而丁○○則係00年出生,分別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丁○○健保卡影印資料在卷可稽,其等於案發之際分別為成年人及兒童,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國小老師與學生之關係,對告訴人年齡應有所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提及告訴人丁○○之年籍,惟所犯法條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應予補充。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國小老師,出手體罰學生,造成年幼告訴人丁○○受有傷害,心理成長亦受影響,甚有不當;惟衡量案發時被告犯罪動機、傷害之手段、告訴人丁○○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83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 律師
林憲聰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南市崇明國小老師,於民國107年8月1日起,擔任該校4年6班之級任老師,丁○○(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該班之學生。(一)於107年11月2日上課期間,丁○○在該校4年6班教室內,因故轉頭與後方同學發生爭執,詎甲○○明知以指甲捏並扭轉臉頰,可能造成臉頰受傷,仍基於縱使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徒手以手指甲捏丁○○之臉頰並加以扭轉,致丁○○受有右頰破皮2×2公分、右頰輕微腫脹、左頰瘀血2×1公分等傷害。(二)於107年11月13日上課期間,丁○○在該校4年6班教室內,因故轉頭與後方同學發生爭執,詎甲○○明知以指甲捏並扭轉臉頰,可能造成臉頰受傷,仍基於縱使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徒手以手指甲捏丁○○之臉頰並加以扭轉,致丁○○受有左臉頰紅腫瘀青及6處擦傷磨損各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及其母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107年11月3日及107年11月14日之傷害診斷證明書(甲種)各1紙、告訴人丁○○受傷照片2紙、臺南市東區崇明國民小學108年5月8日崇明小學字第1080442211號函及函附之疑似不當管教/違法處罰事件調查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11月12日南市教安(一)字第1081300220號函及函附之疑似不當管教/違法處罰事件調查報告1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雖未改變,但刑度明顯加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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