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另本案查獲之原因,係被告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
經員警當場查扣被告身上持有之施用毒品工具,斯時員警對於被告可能涉有施用毒品罪嫌應已具有合理之懷疑,此情並有被告109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第55頁),是被告嗣於警詢中同意採尿送驗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難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再被告於警詢中固供出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星辰遊戲玩家暱稱「 小龍 」之男子,惟其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均無法提供,顯無使具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要難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均無由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案,足徵被告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09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2日20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左轉西門路口,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甲○○自左口袋拿出之香菸盒內有毒品吸食器1組,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