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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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 陳柏誠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38號),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妨害自由已自首認罪,並經詳細調查證據且起訴,不具羈押理由及必要性。又依卷內證據,除被告自首之妨害自由部分犯罪行為外,並無任何其他具體證據足以具體、確實證明被告另涉傷害致死之犯行,而檢方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之證據,甚至檢方主張證人 林家賢 並無中途下車,而遭被告等人載往尊聖社等情,還與林家賢本人證稱其有中途下車之事實自相矛盾,故起訴書不足採信。再加上被告先前自首到案,陸續拘提、傳喚均配合到庭,本無逃亡之虞。故既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犯傷害致死罪,則依罪疑最有利於行為人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舉重以明輕,更不應認被告有犯罪之虞,而以羈押手段處分。㈡退一步言,縱使鈞院認起訴書所列證據,足認被告構成傷害致死罪(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檢方亦已調查所有相關證據完畢,而無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係自首到案,陸續之傳喚拘提均配合到庭,無逃亡之虞。況且,實際上並無確實具體之理由及證據,亦無合理依據,足證被告行為構成羈押要件及必要性,自不應繼續羈押。㈢被告受羈押之期限已滿,且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由法院裁定為被告重大之憲法上人權保障,請衡量卷內證據究有何可具體、確定被告有上述傷害致死之證據,若無,請依法撤銷原羈押裁定,以障被告權利。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於109年5月13日訊問被告後,綜合被
告所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 程馨 及 蔡日輝 之供述不一,對於前往警局投案前,有無先討論如何回答員警之詢問、要不要承認有把被害人 李光庭 帶至「尊聖社」及討論結果決定不要牽扯到「尊聖社」等情,被告之供述亦與同案被告 樓晟暉 不同,若予釋放或交保,恐有串證之虞,勢將造成訴訟難以追訴、審判。又被告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等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等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 林宗玉 之債務糾紛,即受共同被告林宗玉之號召,與其他被告到場助勢,並將被害人押往他處毆打致死,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致被害人死亡此一不可回復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承受天人永隔之痛,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一份在卷為憑。
㈡前開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已詳細敘明依憑之理由,認定
被告犯上開2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目的既係在保全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並非在確認被告有罪或無罪,自不需嚴格證明到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始可予以羈押。又原處分已互核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卷內所有之人證及書證等一切證據,再衡以被告所面臨係重罪,畏罪逃亡之可能性高等經驗法則,因而認定被告有串證及逃亡之虞。復已說明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及權衡羈押所侵害之個人法益及可保護之公共利益等,認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代替。無論就認定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已根據客觀事實而為判斷,並非憑空猜測,亦無任何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不當之處,聲請狀指摘原處分未依據具體客觀事實或跡象,自有誤認。
㈢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雖承認妨害自由犯行,然綜觀被告
及卷內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 李通鎰 、林家賢、 陳睿吾 、「尊聖社」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000-VAB及AVE-0511等自小客車之ETC行車紀錄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證人林家賢使用之0000000000及同案被告程馨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上網紀錄,足認被告就全部案發經過,尚有諸多情節未全然供出,究竟係何因而在嘉義「台亞加油站」與被害人李光庭相遇?有多少人參與毆打被害人李光庭?過程如何?在「尊聖社」裡長達2、3小時,何以均未目睹,亦未看到被害人李光庭,亦未看到已坦承傷害致死罪之同案被告林宗玉及樓晟暉?既然供稱並非約好一起去「尊聖社」,在「尊聖社」內亦未看同案被告樓晟暉及林宗玉,但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進入「尊聖社」時間為當日上午2時51分17秒,離開時間為當日上午5時23分16秒,與同案被告樓晟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進入「尊聖社」之時間為當日上午2時49分02秒,離開時間為當日上午5時22分36秒,何以如此緊密相鄰?此均攸關日後法院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程度、主從地位、甚至刑之量定等等,被告所供既有多處疑點,其僅坦承部分犯罪行為及罪名,但卻隱瞞相當多重要性之案情,難認無妨害法院發現事實全貌之企圖,而已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雖曾於108年11月22日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前往善化分局自首,並於109年2月26日接受警詢,然被告於109年2月26日係經警拘提到案,因此單單僅以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有接受警詢及偵訊,無法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況且,再考量被告有如前所述,隱瞞相當多案情,足認對於司法之偵查、審判,並未以完全真誠悔悟之態度面對,參以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相當嚴峻,二相互核,被告規避刑事處罰之可能性極高,已有相當理亡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四、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原處分有違法及不當之處,俱無理由,其聲請撤銷原處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