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勞小字第7號原告 吳鐘賢 被告 楊叔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受雇於被告楊叔豪,於微笑台北社區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期間勤奮、上進,未有任何違誤。兩造基於誠信而未立有書面契約,詎裝潢工程完工後,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78,00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勞資爭議嗣經基隆市政府調解,惟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而未達成共識。為此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院按:應係起訴狀繕本之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希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希言公司)之負責人,希言公司前於107年5、6月間將位於微笑台北社區之2件木工裝潢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約定以工程完成度結算工程款,裝潢工程竣工後,原告於107年6月11日簽領最後一次工程款,希言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業已全數付清,希言公司與原告間現無任何合作關係,原告起訴請求短少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二)又希言公司與原告間係屬承攬關係,原告前於承攬工程期間,多次以工料短少而未至現場施工,致影響施工進度,且未達施工進度即要求暫支工程款項,經多次協調仍未改善,遂不再將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因雙方不再合作,原告遂破壞業主與希言公司間之信任,導致業主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原告甚至前往被告岳母住處,要求被告給予其工作機會,並以不會放過被告一家人等語要求被告岳母支付20,000元,業經報警處理在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受雇於被告從事木工裝潢,被告尚積欠78,000元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拒不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對於其經營之希言公司曾發包木工裝潢工程予原告施作之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並以係其經營之希言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等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契約關係?若存有契約關係,則兩造間之契約係屬僱傭契約抑或承攬契約?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與被告經營之希言公司存有承攬關係等語,觀諸卷附之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當事人欄位之申請人與對造單位分別係原告與希言公司,被告則係希言公司之負責人,復參以被告提出之裝潢(修)施工申請表、希言國際-室內裝潢驗收單,其上均係記載希言公司,而公司與個人分屬不同的法律人格,各有獨立之財產,公司與董事關係固然密切,但畢竟非屬同一人格,因此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希言公司之間,原告應以希言公司為被告,原告卻以希言公司之負責人楊叔豪為被告,已有未合。
(二)退而言之,縱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惟兩造間之契約係屬僱傭契約抑或承攬契約?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多數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同為勞務供給之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所在,乃僱傭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縱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僱用人仍應給付報酬,且雙方對勞務之請求,除另有同意或約定外,均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參照),具有勞務之專屬性,並因而有從屬性之絕對服從關係。而承攬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須俟工作完成之結果後始給付報酬,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具有勞務之專屬性,定作人就承攬工作固有一定指示關係,但如其指示不適當,承攬人仍有裁量餘地,並應履行其告知義務(民法第496條參照),並無絕對服從關係存在。⒉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有許多零星小工程,會評估每個工程完
成所需的天數,再以1天3,000元計價,發包由其承作,但是材料是由被告提供,其請求的78,000元,就是許多零星小工程所彙總起來的金額;且兩造之約定重點在於原告幫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等語。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係由被告評估一定工作之完成日數,再以1天3,000元計價,交給原告承作,係依原告提出勞務之結果給付報酬,而非就原告提出勞務之本身給付報酬,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監督管理權限,僅於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之時,給付約定之報酬,原告應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非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絕對從屬於被告,與僱傭之法律關係顯屬有間,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即屬無據。
(三)最後就本件之實體面而言,觀諸原告就本件勞資爭議於基隆市政府調解時,係主張其任職於希言公司,擔任臨時木工裝潢員,到職日為107年8月20日,最後工作日為同年11月3日,約定以日薪3,000元計算薪資,嗣經被告以結清為由而拒絕給付工資78,000元等語;起訴時又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於微笑台北社區從事木工裝潢,裝潢工程完工後,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78,000元未為給付等語;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被告有許多零星小工程,會評估每個工程完成所需的天數,再以1天3,000元計價,發包由其承作,其請求的78,000元,就是許多零星小工程所彙總起來的金額等語,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形成契約之原因事實,竟有不同之陳述,已有可議,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能特定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提出相對應之證據(即提出各項零星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其金額)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確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