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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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明彰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7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 翁如新 所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將上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並進而持以消費,實非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上開被害人之悠遊卡後,接續持該悠遊卡消費共花用新臺幣26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悠遊卡,雖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被害人個人身份證明之用,經濟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被告洪明彰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號(即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彰於民國108年9月7日16時15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某處,見翁如新偶然所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學生證悠遊卡之遺失物予以侵占入己,並接續於108年9月7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1樓便利商店消費新臺幣(下同)90元;於108年9月7日17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正忠排骨飯店內消費100元;於108年9月8日12時26分許,在同上址正忠排骨飯店內消費70元,共計使用該悠遊卡內所儲值金額260元。嗣因翁如新察覺遭盜刷,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明彰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翁如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悠遊卡消費資料4紙。
㈣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照片共10張。
依上述證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337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悠遊卡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此觀悠遊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名式悠遊卡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甚明。準此,被害人翁如新持有使用之記名式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記名式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於上開時、地,使用本案記名式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發生自動加值或啟動信用卡、簽帳金融卡之交易功能等情事,衡諸此一交易內容,僅需經讀卡設備確認係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且卡片內有足夠餘額可供扣款,無論持卡消費之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均可完成交易,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是被害人即使完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而屬於上開記名式悠遊卡,惟對於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因此,被告雖非該記名式悠遊卡之持卡人本人,其持該記名式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並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況該等非持卡人本人消費所造成之損失,依前述悠遊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掛失前既仍由被害人承擔,被告之後續持卡消費行為自未逾越被告先前侵占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範圍。從而,被告將被害人之記名式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此等處分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侵占行為所包括,當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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