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良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晚間11時許至翌(13)日凌晨5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以下省略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109年7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酒精未退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被告騎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中正路133巷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駛入中正路133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彎,適告訴人許成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騎駛亦駛至該處,見被告突然駕車左轉彎時已不及反應,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壓砸傷、擦傷、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腕部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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