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96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炫成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炫成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迄今應已明朗,聲請人已知錯也認錯,惟請求得以於執行前返家安頓妻小,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犯行明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於本院,再經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後,認被告前曾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因犯下多起詐欺案件,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而於是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所犯罪刑,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被告經本院判決後已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而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經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近日將移送執行,是以本件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家中妻小有待被告返家安頓云云,然此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是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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