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45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6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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