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54號

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告 馬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9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1,204元,分36期,每月(期)應繳5,589元,被告如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帳務明細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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