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0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002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被告 朱政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朱政昊設籍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隨卷外放),惟兩造就本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訴訟,依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吳昀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