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976號

原告 張雅雯

被告 張庭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1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於同年11月11日改裝保桿及霧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收據在卷可佐,至111年12月5受損時,原廠保桿及霧燈已使用7月餘,改裝部分已使用25日,而本件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8,856元(含原廠保桿及霧燈28,172元、改裝部分50,684元,其中內含工資10,000元,按比例核算,原廠部分之工資為3,573元,材料費為24,599元;改裝部分之工資為6,427元,材料費為44,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有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是系爭車輛之原廠部分之折舊年數以8月計,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8,54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車輛之改裝部分之折舊年數以1月計,修理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42,89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又原告自承已受保險理賠原廠保桿及霧燈之修復費用28,172元,應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3,272元(計算式:18,548元+3,573元+42,896元+6,427元-28,172元=43,272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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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599×0.369×(8/12)=6,0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599-6,051=18,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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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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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4,257×0.369×(1/12)=1,3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257-1,361=42,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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