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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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32號
原告國華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 昱涵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
被告龍的傳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楚日
訴訟代理人 田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派遣技術人員負責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龍的傳人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內6部電梯之機能保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保養費用每月1期,每台電梯之每期保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6部電梯每月保養費用共計3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維修作業完成10日內一次付清,原告於契約期間已忠實履約,被告竟拒絕給付111年5至7月共3個月之保養費用90,0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兩造並曾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均不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期間至115年9月底止,系爭大樓110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向原告買進6部電梯之主機零件、馬達、鋼索等重要機件,110年12月又更換馬達鋼索,總金額超過3,000,000元,惟更換上開機件後,自110年10月至111年8月共有70多件故障維修紀錄,甚至發生電梯關人事件,然系爭大樓在原告進駐前,鮮少發生電梯故障,現電梯頻發故障,使住戶人心惶惶,被告因此決定凍結給付保養費用,要求原告務必改善,若改善即給付保養費用,惟後續仍發生上述情形,110年10月15日至112年2月22日,已發生附表一所示大大小小故障叫修94次,包含發生電梯關人事件8次。期間兩造協商,並於112年2月2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惟原告僅派業務代表出席,無法答覆及保證被告之要求,而調解不成立,顯示原告無誠意解決問題,被告只要求電梯正常就願給付本件保養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51、3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契約既係就系爭大樓之6部電梯保養事宜簽署,約定由原告派遣技術人員負責6部電梯之機能保養,以保持設備安全與良好運轉狀態,但車廂內及乘場門等之清掃、打蠟工作由被告自理(第1條);保養費用每月1期,每部電梯每期5,000元,6部電梯每期總金額30,000元,費用應於每月維修作業完成後10日內一次付清(第2條),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原告既已完成111年5至7月共3個月之電梯保養,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至7月共3個月之保養費用90,00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拒絕給付,惟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110年10月15日至112年2月22日,已發生附表一所示大大小小故障叫修94次,包含發生電梯關人事件8次一情,雖為原吿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8頁),惟稱:系爭大樓6部電梯自85年即啟用,係屬老舊電梯,除非全部更換為全新電梯,否則逐年產生狀況在所難免,絕大部分年限已至,前由日谷電梯公司負責保養時,即有電梯主機馬達疑慮及電梯到場屢見水平高低未見改善、樓層數字鈕消失等情事,原告接手後,因系爭大樓電梯達6部,需輪流進行更換,系爭契約第3條之系統更新部品如系爭契約附件一估價單所示之控盤盤面組等品項,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該等部分之更新不另收費,被告僅支付保養費用即可,系統更新目的係因舊式系統容易產生過高能源耗損,驅動主機容易過熱,線路、接點老舊等情形易生故障,更新後除較省電、可延長主機壽命外,亦可藉由更換過程將老舊線路、接點更新,以避免接點鬆脫、產生銅綠等故障。又電梯內鋼索主要分為主鋼索、調速機鋼索、門鋼索等,會影響車廂運行穩定度者僅有主鋼索,依規定若主鋼索直徑耗損大於7%需強制更換,系爭大樓之主鋼索並未達到需強制更換程度,為替被告節省經費未建議更換,調速機鋼索則為聯結車廂與安全裝置之鋼索,被告不應主張更換調速機鋼索舒適度必所有提升。至於附表一所示之故障及關人原因如附表二所示,皆因零件老舊導致,零件因年限屆至損壞不可歸責原告,與原吿依系爭契約應負之電梯保養責任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61至371頁)。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未更換主鋼索之原因及附表二所示原因既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09頁),並坦認原告就被告之叫修均有派員處理(本院卷第171頁),參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系統更新所更新之部品僅限於控制盤面組、乘場機板、內叫顯示板、內叫抬頭板、內叫擴充版、箱頂控箱+停電組、五金線材、內叫面板、外叫面板、抬頭顯示板、消防面板,有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可證(本院卷第373頁),堪認造成附表一叫修之原因並非原吿未履行系爭契約應履行之事項或履行之事項有瑕疵所致。
⒊至被告所稱向原告買進6部電梯之主機零件、馬達、鋼索等重要機件,110年12月又更換馬達鋼索,總金額超過3,000,000元一節,實際上係指兩造110年11月23日簽署合約書,更新調速機相關裝置工程及更新電梯主機工程,更新之品項有調速機9台、調速機鋼索9條、張力輪9式、來令片1式、電梯主機5台,總價1,450,000元;兩造111年1月28日簽署合約書,更新LM棟電梯主機1台,總價250,000元;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統更新之部品價金如附件一共計1,500,000元,惟附件一只是估價單,被告無需另外付費,被告僅支付系爭合約約定之保養費即可,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49至350、361、408頁),並據其提出兩造110年11月23日、111年1月28日簽署之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75至384頁),被告不爭執有簽署此等合約書更換上開品項,並稱均於112年3月更換完畢(本院卷第408至409頁),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另因原系統更新之費用大樓較難一次性負擔全部,後將第一次保養報價之4,000元上漲至5,000元,此上漲部分即含系統更新之費用,故需簽訂為期五年之契約,以保雙方權益,更新部品之價金及細項詳見附件一,…」,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支付該契約附件一即系統更新之部品價金1,500,000元(本院卷第19至21頁),足見被告所指之總金額超過3,000,000元係將不需另行付款之系爭契約附件一估價單所載價金1,500,000元加計其中,自以原告前開所述為可採。從而,系爭大樓電梯之主機、調速機及鋼索等重要機件,既係於兩造110年11月23日、111年1月28日簽署合約書後,方於112年3月更換完畢,被告復坦認前由日谷電梯公司負責保養時,即有電梯主機馬達疑慮及電梯到場屢見水平高低未見改善、樓層數字鈕消失等情事(本院卷第359頁),是110年10月15日至112年2月22日附表一所示之叫修原因,既均係發生於系爭大樓電梯之主機、調速機及鋼索等重要機件於112年3月更換前,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大樓電梯老舊所致,尚非無稽,而可採信。基此,益徵造成附表一叫修之原因並非原吿未履行系爭契約應履行之事項或履行之事項有瑕疵所致。
⒋再者,系爭大樓6部電梯於112年3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抽驗,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有原告提出之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可稽(本院卷第391至402頁),被告就此等檢查表復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408頁),並坦認:系爭契約附件一之部品已於111年10月19日更新完成,111年8月以後之保養費用均已給付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08至409頁),則原告既已完成其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即111年5至7月之6部電梯之機能保養,且造成附表一叫修之原因並非原吿未履行系爭契約應履行之事項或履行之事項有瑕疵所致,被告自不得據此與系爭契約給付義務無關之事由,拒絕給付111年5至7月之保養費用90,000元。
⒌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用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本院卷第53、61、147至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附表一(另裝訂)
附表二
編號
叫修情形
原因
1
門開關異常
⑴安全邊、門頭、門擺臂等機械原因:因老舊導致運作不順及遭撞擊後較易鬆脫,原告調整清潔及更換些許部件後已有改善。
⑵門接點老舊易產生安全迴路瞬斷,已藉由保養陸續更新完成。
⑶發現時常產生門叫修是因新系統的延長功能是長按開門鍵啟用,且啟用後顯示並非延長,而是H,部分住戶不清楚誤以為電梯故障叫修,目前已與被告協議將此功能取消。
⑷門鋼索及門彈簧因並未更新,偶爾會產生彈性疲乏及斷絲等現象,保養時有加強處理,若有故障也有即時更換。
2
異音及搖晃問題
⑴軌道因久未清潔導致車廂運行不順,但已經由保養進行清潔處理。
⑵舊型導滑器吸收晃動緩衝能力有限,建議可更換為新型導輪。
⑶主鋼索因尚堪用並未更換,但仍有張力不均及鋼索扭轉等問題易導致行走晃動。
3
8次關人
⑴110/11/3AB關人原因為主機無力,滿載情況下主機拉不動。
⑵111/3/23FG關人原因為門鋼索斷裂,並已更換。
⑶111/7/12LM關人原因為極限單輪異常,並已更換。
⑷111/9/1LM關人原因為門腳卡異物,導致系統判定異常,到場狀況排除。
⑸111/12/18AB關人原因為內門接點異常,並已更換。
⑹111/12/20LM關人原因為配重側調速機卡異物,導致系統判定異常,到場狀況排除。
⑺112/1/15LM關人原因為配重側調速機卡異物,導致系統判定異常,到場狀況排除。
⑻112/2/21AB關人原因為門腳卡異物,導致系統判定異常,到場狀況排除。
備註:LM棟連續調速機卡異物,經後續保養查修發現升降道內疑似有生物築巢導致,並已進行排除。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