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9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蔣佩穎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陳怡珊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事件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記載上訴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者,則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1,500元。

四、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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