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74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王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處時,因超速行駛,操控疏忽之過失,致碰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竣揚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魁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8,712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超速行駛,操控疏忽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12年2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37640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訪談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11年9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8,712元(含零件費用94,756元、工資費用26,277元、塗裝費用7,679元),有保險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94,75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476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6,277元及塗裝費用7,679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43,432元(計算式:9,476元+26,277元+7,679元=43,4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