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86號

原告 陳欽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楊志凱 律師

蔡尚琪 律師

被告 陳景琳

訴訟代理人 陳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祖父訴外人 陳勿 與被告祖父訴外人 陳屋 ,二人為兄弟關係,陳勿與陳屋各出資1/2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陳勿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勿生前以口述方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配給原告父親訴外人 陳知江 ,其餘權利範圍1/2返還予陳屋。詎陳勿死亡後,系爭土地遭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變更登記為陳知江、陳屋之繼承人訴外人 陳劍陳濶陳權 ,權利範圍各1/4。嗣陳知江、陳劍、陳濶、 陳權知 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登記有誤,則口頭協議由陳知江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陳劍、陳濶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4(下稱系爭協議),陳知江於民國58年12月5日死亡後,被告向原告稱可替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亦將系爭協議告知被告,並囑託被告應依系爭協議辦理即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

(二)又系爭土地於73年間經重測後,變更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地段317地號土地(下分稱316地號土地、317地號土地),嗣原告於108年間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23日雄院和108司執如字第7416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始知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3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遭到拍賣,方驚覺被告未依系爭協議辦理登記,而係將系爭土地由陳知江、陳劍、陳濶、陳權取得權利範圍各1/4,陳權死亡後,由陳權之繼承人包括被告、訴外人 陳新枝陳仙骨陳仙擐陳仙發陳天樹 共6人,取得權利範圍各1/24。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致原告、被告分別取得31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4、1/24,被告就31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4本應歸屬於原告所有,而被告名下之3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已由第三人訴外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而無法請求返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因拍賣3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而獲得免除之債務利益,該債務利益以316地號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計算,是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不知悉有系爭協議存在,更未受原告囑託辦理繼承登記或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於42年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而原告於59年10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在先,何來原告受囑託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又系爭土地長期為兩造之祖先、親友共同建屋居住使用,從未見原告或其他親友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範圍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協議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3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遭拍賣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20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陳劍、陳濶於36年11月11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4;被告、陳新枝、陳仙骨、陳仙擐、陳仙發、陳天樹共6人於42年2月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各1/24;原告於59年10月2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各1/4; 陳劍之 繼承人訴外人 陳連 對於72年12月2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各1/4。系爭土地經重測後變更為316地號土地、317地號土地,3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目前由原告(權利範圍1/4)、訴外人陳天樹(權利範圍1/24)、 陳連對 (權利範圍1/4)、 陳信昌 (權利範圍1/4)、 陳啟森 (權利範圍2/24)、 陳取皇 (權利範圍2/24)、嘉聯公司(權利範圍1/24)分別共有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5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270007800號函暨316地號土地、317地號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雖據其提出316地號土地及317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函文、地籍圖謄本、原告之31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系爭協議存在,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證明316地號土地及317地號土地之歷次登記名義人、被告名下之3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經本院公開拍賣等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協議確實存在。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原告於104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3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08年間收到系爭函文後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而依原告提出之31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其上記載發狀日期為104年8月20日、權利範圍1/4一情,有此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顯見原告至遲於104年8月20日已知悉其對31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1/4。如依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3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係歸屬於原告所有乙節為真,衡諸常情,原告於104年8月間收到補發之31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應立即尋求法律救濟途徑,或108年間收到系爭函文後理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卻遲至111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本院卷第7頁),顯與常情不符,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協議存在之其他舉證,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乙節為真。

(三)從而,依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存在,自無被告應依系爭協議辦理即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之情事,是被告名下之3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經本院拍賣致其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並非侵害原告對於31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益歸屬,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於原告聲請通知原告之胞姊伍 陳玉葉 到庭作證(本院卷第9頁),惟依原告主張 伍陳玉葉 本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縱令本院通知伍陳玉葉到庭作證,其對於系爭協議內容充其量應係聽聞而來,原告本件請求既為無理由,業已認定如前述,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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