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454號
原告 王睿謙
被告 蔡清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加之附圖中關於「取得人王睿謙、沈秀蘭應有部分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取得人王睿謙、沈秀蘭應有部分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加之附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