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有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60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有翼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壹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有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6日17時4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許有翼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共3幀、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及另扣案強力膠1條及殘渣袋1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殘渣袋1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許有翼於本次違序前,曾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紀錄,經法院裁處在案,此有被移送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存卷可參,惟被移送人卻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之行為,自應從重處罰。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年齡約為49歲、無業等,及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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