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171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住同上

被   告  吳文彤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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