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2171號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住同上
被 告 吳文彤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