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整字第1號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乙○○○○即重整人庚○○
之1辛○○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乙○○○○ 蔡慧玲 重整監督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代理人丁○○
甲○○重整監督人 張秀夏 律師
呂正樂 會計師相對人柬埔寨商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乙○○○○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申報之九筆重整債權,金額各美金壹佰肆拾萬零伍拾伍元、美金壹佰陸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美金伍佰肆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元、美金肆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美金捌萬零玖佰陸拾柒元、港幣玖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新臺幣柒億肆仟貳佰肆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陸萬肆仟元,均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申報之9筆債權,其中⑴編號003855申報事由為日本包機代墊款等,金額美金140萬55元,⑵編號003856申報事由為日本包機衍生損失等,金額美金162萬
2888元,⑶編號003857申報事由為韓國包機代機飛航損失等,金額美金543萬750元,⑷編號003858申報事由為柬埔寨包機代墊款等,金額美金47萬8640元,⑸編號003859申報事由為越南包機代墊款等,金額美金8萬967元,⑹編號003860申報事由為香港包機代墊款等,金額港幣93542元,⑺編號003861申報事由為民航局及桃園機場相關費用等,金額新臺幣875萬3163元,⑻編號003862申報事由為票據債權等,金額新臺幣7億4249萬7684元,⑼編號003863申報事由為請求返還票據債權,金額新臺幣4466萬4000元,就上開申報債權⑴至⑺部分,皆係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停飛後致其受有損害及額外支出之費用,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然聲請人停飛之原因,除係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億餘元債務,致聲請人財務困難而停飛外,更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前經營團隊 崔湧 、 陳尚群 、戊○○、 施建華 等人間,以訂立假交易不實合約之方式,掏空聲請人資產所致,相對人實為聲請人停飛之主因之一,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並無給付之義務;就上開申報債權⑻⑼部分,係因票據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乃相對人為擔保應付予聲請人帳款所開立之擔保支票,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債權,而係負擔票據債務,在相對人清償應付帳款前,聲請人並無返還之義務,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聲請人有上開申報債權⑴至⑺部分,固據提出INVOICE、取引明細書(ATTACHMENTTOINVOICE)、AKB合作合約、日本業者求償明細、MD-83航班(AKA)原始執行韓國訂定班表、韓國暨定班表無法執行之損失、相對人與韓國簽訂之包機合約書、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臺北-吳哥包機合約、AKA運作支援服務合約、AKB合作合約、廠商請款明細及單據、越南當局請款明細及單據、香港請款明細及單據、臺灣民航當局與桃園機場請款明細及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0至683頁),惟聲請人對於上開帳款是否負給付義務及數額既有爭議,且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非本件重整債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實難於本件重整債權審查程序中逕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以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相對人申報之重整債權存在,至於上開申報債權⑻⑼部分,因聲請人係執票人,而非票據債務人,相對人究否得以請求聲請人返還票據,亦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重整債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相對人上開申報債權自無從列入重整債權,均應予剔除,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玗倩